投案自首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23.12.2016  02:12

    近日,都兰县法院  审理的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案一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自首情节进行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审讯时虽然如实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要求不予认定其自首情节。

    199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作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自首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意见以及批复,为我们在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刑事诉讼制度的优化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使得刑事案件得以侦破。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量刑时认定了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自首的情节,遂作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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