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司机跳车避险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判担责

03.07.2015  12:17

      近日,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驾驶司机跳车避险不慎被碾压至死而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名下挂靠的,实际所有人为徐某某的青B-25173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4月,徐某某雇佣刘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同年10月13日,刘某某驾驶该车从青海省西宁市驶往贵南县过马营镇,当行驶至西久公路53KM+300M处时,因车辆超速失控,刘某某为避险跳出车辆驾驶室,但失控车辆侧翻后将刘某某碾压于右后轮底下,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徐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后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6000元。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以死者刘某某的身份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0000元。

        该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在保险期内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青B-2517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受害人刘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拒绝赔偿。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刘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身处在车外,而不在车内,身体方位发生了改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应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故本案应适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保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青B-25173号车的所有人,虽然事故发生后,未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但青B-25173号车的实际车主徐某某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6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向被告申请理赔,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索赔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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