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伤害犯罪中的结果过限应由实际过限结果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诉至法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俊明的刑事责任,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都兰法院经审理认为,邢俊明故意殴打被害人,虽在案发前后未与荣光录进行明确的意思联络,但其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声称“敢打我荣哥”,其实质已与荣光录形成故意伤害合意,其相互促进、强化犯意、激励犯罪的作用明显,确属共同故意犯罪。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可见,邢俊明的即时伤害意图,故意程度明显有限,其出于“哥们义气”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等行为,应属于一般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荣光录持刀拍打捅刺被害人身体,应属于严重故意伤害行为。且在本案中,荣光录持刀捅刺被害人,是在邢俊明未至的中心现场进行,邢俊明未见荣光录持刀外出,在见到荣光录回屋脸部带有血迹后因害怕悄悄返回自己宿舍。由此可见荣光录持刀伤人是违背被告人邢俊明的意志。两人虽为共犯,但意思不同。
针对被告人邢俊明所应承担之刑事责任,应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以其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及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荣光录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以致出现实行过限结果,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不持任何态度,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过限行为的犯罪结果应当由过限犯承担,原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邢俊明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并不具有罪过,因荣光录这一持刀捅刺致死他人的过限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概括故意的范围,应当由荣光录对自己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邢俊明不应对荣光录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况在本案中,被告人邢俊明只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应对被告人邢俊明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定罪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量刑。
一审依法判处邢俊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