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反馈工作规定

08.12.2015  20:03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征求意见反馈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项目时,就立法项目进行立法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反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意见征求,是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立法项目送审稿或者修改后的送审稿全文发送征求意见对象,征集对立法项目的修改意见、建议。

本规定所称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是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征集的立法项目修改意见、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并将吸收采用情况予以反馈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征求意见对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包含国家机构。

  第四条 立法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反馈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项目应当征求下列对象的意见:

  (一)立法工作联系单位;

  (二)民主党派;

  (三)社会团体;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五)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

(六)相关专家、学者;

(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八)其他组织、公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政府立法工作相关信息,为征求意见对象参与立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立法项目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敏感问题的,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第八条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二)联系方式;

  (三)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四)相关资料或者获取相关资料的途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必要时,可以在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指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0日。情况特殊经主管领导批准的,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对象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网站留言、面谈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通过参加相关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意见登记制度,对征集的立法项目修改意见、建议进行登记,并归类整理、分析研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关系政府立法工作内容,并且可行的,应当采纳;其他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属于信访或投诉举报的,按照信访或投诉举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属于情况咨询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立法项目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将征集的意见采纳情况公布于省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直接反馈征求意见对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省人民政府审议立法草案时,应当将征求意见对象参与立法活动方式、意见概述、意见处理情况等作为附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