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14.03.2016  12:37

  青海新闻网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维权日即将拉开序幕,食品安全依旧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大事。2015年,号称“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据了解,《食品安全法》是与百姓餐桌安全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对与百姓息息相关的食品安全领域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与此同时,消费者的权益又将受到更好的保障。

  今天,时报记者将为您以案说法,来聊聊发生在我们身边的那些“舌尖”上的真实案例。

   案例一:销售过期食品被罚款

  2015年1月6日,平安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平安区杨家路某商店检查时,发现该商店销售的香脆肠、北京方便面等多个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据查实,该商店销售人员牟某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八)项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执法人员对牟某给予罚款2000元和没收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经营无标签榨菜、辣酱被处罚

  2015年2月2日,平安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平安镇古驿大道某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游某经营的榨菜、辣酱等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

  据了解,游某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给予罚款2000元、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

  据工商局执法人员介绍,游某的行为按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最低将处于五千元以上的罚款。

   案例三:销售“问题豆芽”被处罚

  2015年2月2日,平安区工商局根据群众反应,委托北京华测北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经销商董某经营的豆芽进行检验发现,该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和吲哚乙酸含量超标。

  经查实,董某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二)项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董某给予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元的行政处罚。

  据了解,董某的违法行为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可处于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案例四:销售不合格散装白酒被立案调查

  2015年2月10日,循化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商店内销售的“互助生态青稞酒”存在质量问题。随后,执法人员委托重庆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依法对该商店经营者赵某所销售的“互助生态青稞酒”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测发现该白酒酒精度不符合国标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赵某进行立案调查。

  4月21日,工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部门抽样的检验报告送达赵某处,同时询问抽检所剩余的白酒去向,赵某称已将白酒卖出,销售额900元,其中违法所得180元。据了解,赵某销售不合格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执法人员依法没收赵某违法所得180元,并对其罚款1820元。据工商局执法人员介绍,赵某为谋取利益,不顾消费者利益,没有索要供货方销售发票,随意购进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案例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被罚款

  2015年3月31日,乐都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碾伯镇桥北路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乐都区某批发部后院库房内存放着准备销售的某麻辣食品和手撕牛板筋等预包装食品12箱。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李某出示以上食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发票等相关资料时,李某表示无法提供,至案发时李某已获违法所得4050元。随后,执法人员对李某下发警示通知书,但李某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检验报告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据了解,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李某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的违法行为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可处于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案例六:销售仿冒“织锦七彩互助”酒被处罚

  2015年1月9日,平安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平安酒类市场进行检查时,在平安镇鸿凯小区西侧某烟酒商店内发现了经销商刘某正在销售的16瓶(250ml/瓶)由青海互助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珍坊”布袋酒的酒包装和青海互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的“织锦七彩互助”布袋酒包装相近似,是仿冒青海互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织锦七彩互助”酒包装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涉嫌销售仿冒“织锦七彩互助”酒外包装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随后,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由于该类酒进货时间长、进货发票找不到,刘某称记不清进了多少,只记得该款酒是从流动送货车上购进的,当时的进价为每件为120元(12瓶/件,(250ml/瓶)),直到被工商部门查获时,该店员工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一直以15元的价格销售了32瓶(250ml/瓶),期间刘某共获取违法所得160元,该案案值720元。

  据了解,刘某所销售的“青稞珍坊”酒外包装是仿冒“织锦七彩互助”酒包装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依据相关法规,“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刘某立即整改,并停止侵权行为,仿冒侵权产品由刘某联系厂家销毁,并拟对刘某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24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