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 印发《青海省贯彻〈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 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实施细则》

14.12.2019  10:00

  近日,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印发《青海省贯彻〈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实施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市州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机关单位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贯彻《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规范我省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组(包含党组性质党委,下同)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三条 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省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县处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形成内部审理报告,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及时将移送审理的函、案件审查报告、内部审理报告、违纪事实见面材料、检讨材料等案件材料及案件卷宗,移送省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

  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的案卷材料应当按案件归档要求分类装卷并制作目录。其中,对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30日前移送审理;对敏感特殊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报省纪委批准后,可以不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

   第五条 纪检监察工委对移送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检监察工委收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正式办理受理手续;对个别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通知派驻纪检监察组补齐相关手续和材料,待补齐后再正式办理受理手续。

   第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纪检监察工委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需提前介入审理的,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在正式移送审理10日前提出,并与纪检监察工委沟通,按程序报双方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纪检监察工委提前介入审理后,应当及时提出提前介入审理意见,按程序报纪检监察工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派驻纪检监察组反馈。

   第七条 纪检监察工委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审理中,对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派驻纪检监察组重新审查;对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书面提出补证意见并经纪检监察工委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派驻纪检监察组补充审查,退回补充审查以两次为限。

  重新审查或者补充审查结束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及时将补证情况及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工委,无法补证的需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纪检监察工委按照规定程序审理后,应当形成审理意见并经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纪检监察工委委员会议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形成审理报告。

  纪检监察工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由纪检监察工委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省纪委研究决定。

   第九条 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补充审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重新审查的,审理时限自审查结束后移送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纪检监察工委将审理报告函送派驻纪检监察组。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根据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报告形成正式的处分建议,连同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报告一并通报驻在部门党组。驻在部门一般应按《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履行支部大会讨论的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的处分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双方意见报省纪委研究决定。党纪处分决定应当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十一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与有关方面沟通,特别是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在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召开前,应当与驻在部门党组和省纪委充分交换意见。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工委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派驻纪检监察组与驻在部门党组之间有分歧意见或有不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申请,需报省纪委研究决定的,一般由省纪委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室受理,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反馈纪检监察工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监督检查室在按程序报批前,视情征求案件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给予省直部门的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由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和审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党组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的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审查和审理后,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必要时,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将党纪处分建议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给予科级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的,由驻在部门机关纪委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备案案件情况登记表、立案依据、违纪事实材料、审查报告、被审查人的检讨或者忏悔反思材料、审理报告、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可6个月内报送)等相关材料报纪检监察工委备案。其中,按程序已经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案件且在事实、定性、处理上无变化的,可只报备案报告、备案案件情况登记表、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等材料。纪检监察工委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省纪委和省直机关工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给予向省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通报省委组织部。

   第十五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对于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地方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工委在省纪委领导下建立健全省直机关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处分决定执行等进行监督检查,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第十七条 党员对党组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党章和监督执纪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并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等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州)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乡科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乡科级以下党员干部进行审查和审理的,由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没有设立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同时,参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干部处分事项。

  各县(市、区)所属单位、部门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干部处分事项,参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其中,没有设立纪检监察工委的,由该区、县纪委案件审理部门代为协审。

  各市(州)、县(市、区)所属单位、部门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干部处分事项,必须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履行支部大会讨论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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