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修改部分卫生计生行政法规

08.03.2016  09:26

  近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现行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规5部,内容涉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国境卫生检疫、医疗机构管理、血液制品管理等方面。

  一是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二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修改为“经卫生检疫合格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三是删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四是删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五是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