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出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09.05.2014  05:31
  4月16日,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出台了《青海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切实提高救助基金使用效益,充分保障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病有所医。   4月16日,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出台了《青海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切实提高救助基金使用效益,充分保障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此次《办法》的印发是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重要举措之一,对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发挥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确保救急解难、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孤儿、重点优抚对象、生活困难重度残疾人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符合疾病应急救助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先按有关规定办理后,再按城乡
医疗救助基金给予相应补助。
  《办法》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经基本医保、大病商业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保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在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先垫付有关费用,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额度资金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办法》要求,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依照有关规定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不执行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同时,《办法》规定,地方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于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编审:那永成 编辑:沈丽君 供稿:吴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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