坠入电力检查井后……
青海新闻网讯 2015年7月1日,小学生刘强和3名同学一起在路边等车时,他们站着的井盖突然坍塌,4人从高约3.5米的路面坠落至电力检查井中,造成刘强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之后,刘强的监护人找到电力检查井的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和负责电力检查井修缮的某电力公司索要刘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将某建筑公司和某电力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付15160元。
案起缘由
2015年7月1日早晨,刘强和3名同学像往常一样在海东市平安区古驿大道水井巷路口等公交车。谁知,平日经常踩踏的井盖突然坍塌,4人从高约3.5米的路面坠落至电力检查井中。事发后,4人被送往平安区中医院。刘强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侧内踝撕裂性骨折。
据了解,当时正值古驿大道道路扩建工程在此路段施工,某电力公司是该电力检查井的施工单位,对正在修建的该电力检查井负有修建、维护、管理的责任。刘强在平安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某电力公司除了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之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刘强的父母多次找到某电力公司和负责施工的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15160元,但这两家公司对刘强的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对簿公堂
几番商讨无果后,刘强的父母在今年5月,将某电力公司和某建筑公司诉至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刘强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15160元。
8月20日,平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坠井受伤事实属实,被告确系事发电力检查井的施工单位。2015年1月6日,电力公司按照项目监理部和建设方通知停工,停工期间公司对裸露的电力检查井采取了防护措施即混凝土预制盖板覆盖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安全验收,同时进行了巡查。2014年11月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道路封闭式施工时,在事发电力检查井覆盖的混凝土预制板上更换机械破碎机钻头,造成混凝土预制板破裂,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另外,原告的各项要求费用过高,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电力公司无关联性,故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建筑公司辩称:此事故虽发生于平安区古驿大道道路扩建及整治工程路段,但是与某电力公司施工范围不同,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系道路土建施工,而某电力公司系该路段电力检查井施工单位,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的地点为某电力公司施工范围,且仅用预制板封盖电力检查井口,未见任何围挡及警示标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另外,某电力公司辩称发生坠井直接原因系建筑公司在预制板上更换机械破碎机钻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机械破碎机系建筑公司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坠井行为系更换机械破碎机钻头压断预制板所致。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某建筑公司依法对109国道(东园路至三合大道)段封闭施工,109国道(东园路至平巴公路交口)段半封闭施工,期间施行交通管制。2015年1月4日,某电力公司承担的平安县古驿大道10千伏电缆入地工程经过项目监理部及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停工。停工期间,某电力公司对裸露的电力检查井口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即混凝土预制盖板进行覆盖。2015年7月1日早晨,某电力公司承建的平安区古驿大道电缆入地工程的电力检查井口柜覆盖的混凝土预制盖板断裂,造成原告刘强等4名小学生跌入该电力检查井中。事发后,原告刘强被送往平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结果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侧内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明“避免骨折愈合前负重活动、建休二月”。另查明,事发时电力检查井井口无围挡、围栏等其他防护措施,且无警示标志。
法庭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6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23天×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员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虽被告某电力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考虑原告事发时系年仅7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医疗机构医嘱为“建休两个月”,故护理期限认定为83天(包括住院治疗23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原告父亲误工费5200元仅以个人出具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主张原告母亲每天120元误工费过高,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认定每日73元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59元(83天×73元/天×1人)。关于营养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但因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正处于佳长发育时期,故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但依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日60元营养费过高,应当为30元每日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
法槌落定
法庭经审理后对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电力公司系原告坠落的电力检查井施工人,事发时,该电力检查井口并无其他围挡、围栏等安全措施,亦无相关警示标志、标语,且某电力公司系覆盖的混凝土预制盖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同时,某电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电力检查井属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覆盖在该电力检查井上的混凝土预制盖板破碎系被告某建筑公司更换机械破碎机钻头导致,故被告某电力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平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刘强护理费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8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