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10.2018  23:33

  (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做出下列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及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音响。”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系统、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运行不正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音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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