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法律问题放在社会平台上解决

03.04.2015  13:43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与富强、民主、文明相对应的是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我们的目标。那么,如何理解、诠释“和谐”?作为治国安邦的重要武器,法律肩负着重任。因此,对“和谐”的建构,在当代新形势下,需要我们在法学层面做出新的诠释和解读,这其中离不开传统的法学智慧。

  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的很多法律术语和概念,包括法学思维方式等,大多是西式的。虽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不少具有中国革命和建设特色的概念、制度和体系,但也有一些法律制度的设计,有西方法学思维模式贯穿其中。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西方的法学思维并不讲求全局的系统性与和谐性,那么,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何有效地建构中国的“和谐”社会?

  中国传统法学思维 在本质上与中医思维相通

  笔者有一个类比的观点,即西方法学思维本质上是一种西医思维;而中国传统法学思维在本质上与中医思维相通。中西医的基本区别在于:中医将人体视为一个有机整体,注重整体性、系统性,看病时可能会头痛从脚治起,脚痛可能会从头治起,虽然疗效可能缓慢,但往往治根;而西医则往往将人体视为一台机器,可以拆卸,注重个体性、局部性,治疗时往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直奔病灶,用手术刀将病灶切除,可谓见效快,但往往治标的多。可以说,现代与传统中国法律体系所展现的主流法学思维模式的差别,就存在于中西医的不同思维模式之中。

  对此,笔者以我国古今法律对伤害案件的不同处理模式为例进行说明。针对伤害行为,我国自唐代开始即确立了一个非常完备的制度,叫做“保辜”。就是指当伤害行为发生后,并不马上对加害人定罪量刑,而是先确立一个期限(即“辜限”,如一个月),等这个期限结束之时,再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对加害人进行定罪量刑。如被害人死亡的,则定以杀人罪;如被害人没有死亡,则根据伤情定以不同程度的伤害罪。此项制度还规定,在这个期限内,加害人可以(明清时改为必须)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以减轻自己的罪责。所谓“保辜”,顾名思义就是保罪,即给加害人一个减轻罪责处罚的机会。这个制度的关键在于“辜限”的设立,既考虑到被害人潜伏内伤的可能性,更考虑到这个辜限设立后的重要效果。

  保辜制度至少具有三大法律意义:其一,因考虑到内伤的极大可能性,设立辜限,可以让内伤充分爆发出来,到时再来定罪量刑,可以做到真正的罪刑相应,实现实质正义。其二,在辜限内加害人可以甚至必须进行救治,可以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伤情恢复和生命健康。其三,在加害人救助被害人的过程中,一般都希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和配合,而人心总是肉长的,这样双方的矛盾或仇恨往往得到缓和,乃至最后消解。这三点,每一点都展现其巨大的法律价值。尤其第三点,不仅解决了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把背后的社会问题(即双方矛盾或仇恨)也一并解决了,从而推动了社会走向和谐。综观这个制度,其法学思维反映的就是一种系统观和整体观,即它不是就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而是把这个法律问题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建构这个大视野下来解决,这也就是传统的中医思维在救治人体疾病时的体现!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当伤害行为发生后,由于没有像古代“辜限”这种时间期限的制度安排,案件可马上进入司法程序。比如可及时去医院验伤,确定伤情等级,然后依此进行法律裁判,可以说,一桩伤害案,完全可以做到及时、公正地处理。然而,这种做法的背后却隐藏着一些法律和社会问题。第一,缺少对内伤的考虑和制度安排,从而给后续纠纷解决带来较大麻烦,不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现实中,常有被害人在案件司法解决后才出现内伤爆发而诉求无门的情况。第二,缺少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伤害救治的制度安排,常常使得被害人由于家庭经济困境而贻误治疗,从而加剧了伤情恶化甚至导致死亡,非常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障。第三,缺少一种对双方矛盾源头——社会问题的解决关注,结果是,虽然纠纷本身通过法律及时、公正地解决了,但是其背后的矛盾可能并没有解决。现实中,常有加害人因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对被害人更加仇恨的事例。可以说,这种针对伤害行为的法律解决机制,表面上很公正,但是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却存在一些问题。根本原因,就是这种制度是典型的西方法学思维,讲究“”、“”、“”。这样的思维,在中国的社会土壤中,特别是在我们力图建设和谐社会的法治建构中,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实现“和谐”: 运用整体观和系统观解决法律问题

  通过上述观察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的法学思维有极强的整体观和系统观,其特点是将某个法律问题放到整个社会平台,甚至“天地人一体”的宇宙体系中去通盘考察;而现代法学思维则恰恰相反,是将某个法律问题从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拎出来进行个案解决。虽然现代法律也追求所谓的系统性,但这种系统性与传统的系统性不是同一概念,它是在科学不断分支细密的前提下立论,其重点追求的是具体事物(如某个法律部门)内部的系统性,而不是面向外部事物之间的系统性。从整个社会的“和谐”及其法治追求看,这种以现代西方为标志特色的系统观或法学思维模式,难以很好地应对现实。因此,为建构“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需要对现有的西式法学思维模式进行认真反思,需要对我国现有的许多法律制度,特别是涉及社会矛盾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和改造。而这种反思和改造的一个观念工具,就是中国传统法学思维中的合理因素,即法律思维的整体观、系统观和全局观。

  当然,我们要以科学态度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造性发展。在此基础上,借鉴中国传统法学思维,可以有益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构,有益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201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