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7.08.2019  09:0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3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的应急救护培训、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社工服务、扶贫济困、防灾减灾、备灾救灾和志愿服务等人道救助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红十字备灾救灾中心或者物资储备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支持红十字会建设、维护备灾救灾等工作必需的基础设施,储备救灾等必要的物资,提升救援、救护、救助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支持和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红十字基层组织、发展红十字志愿者队伍,依法开展红十字工作。

   第七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成员由财政、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的代表、捐赠人、志愿者组成。其职责是:

  (一)监督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委员会对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邀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四)向理事会通报监督情况,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三)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志愿者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褒扬等工作;

  (五)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确认承诺、捐献服务、后续随访等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七)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八)传播国际人道法,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知识;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分类管理。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从捐赠资金中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通过设置红十字募捐箱等方式依法在所属行政区域内进行募捐活动。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筹资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与捐赠人共同发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项公益基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收的捐赠款物有结余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用途的,应当经执行委员会研究,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设国家通用语言版、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版官方网站和捐赠信息发布平台,广泛宣传红十字事业基本知识及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捐赠物资,公安、公路、铁路、民航、海关、邮政、银行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灾、救援、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并执行救灾、救援、救助任务的交通工具和物资,享有优先通行或者承运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不得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红十字会举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公益广告和公益活动,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

  (三)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二)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三)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四)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五)盗窃、损毁、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