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今起实施《扶贫条例》7大亮点解读

01.09.2015  10:35

  ●《扶贫条例》确立了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比如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要制定扶贫开发的专门规划,要促进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都必须有快速的、长足的提升等,可以这么说,各级政府就是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负总责,责无旁贷,不可推卸。

  ●精准扶贫是当前扶贫攻坚的核心理念。所谓精准扶贫,就是不能再像过去那样搞大水漫灌,搞普惠制,吃大锅饭,而是要分类施策、因人施策、对症下药。《扶贫条例》不仅在总则部分将其作为重要原则,更在相关条款中要求实现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准考核,确保扶贫到村,效益到人。

  ●扶贫开发纵然是政府的首要和主体责任,但不能只靠政府,更不能只靠扶贫部门,而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通过制度创新,激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踊跃参与扶贫济困,特别是要发挥政府各行业部门协同作战,才能啃掉扶贫攻坚的硬骨头。因此,条例中专门有一章讲的就是要实施大扶贫,尤其是明确了各行业部门的职责,包括要专门制定年度行业扶贫计划,有专门的资金和项目扶持这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

  ●《扶贫条例》中改革创新的内容不少。如第14条、15条规定,困难对象经过扶持达到标准的要实行退出制度,包括贫困户、特殊困难地区和贫困县。还有两条更具创新,第42条指出,政府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应当开展贫困影响评估,以切实保证贫困地区和人口的利益不受侵害;针对扶贫项目管护不力、后续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问题,规定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后续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

  ●扶贫开发最终都要通过资金的投入、项目的实施来落实。所以《扶贫条例》专门用一章就此作出规定,包括实行简政放权,由县级政府审批扶贫项目,今后不再层层上报和审批,赋予县一级统一的责权利;规定贫困人口对扶贫项目有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等。并规定了财政、金融和社会扶贫三类资金的用途,任何人不得套取、滞留、截留、挪用,并且在法律责任里作出了明确的罚责规定,违者必究。

  ●《扶贫条例》涵盖了“四个一批”的重要举措,即通过扶持就业和生产发展一批,通过移民搬迁安置一批,通过低保政策兜底一批,通过医疗救助扶持一批。当然,“四个一批”也并不是要搞大包大揽,条例中就专门指出,要鼓励和坚持自力更生,激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内生活力,提高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养懒人,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贫困人口虽然都是困难群体,但也有轻有重,仍然要区别对待,这正是精准扶贫的本质要求。所以《扶贫条例》中几处提到要实行“优先”政策。第11条规定,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要优先予以照顾,因为他们更困难;第22条规定,政府各行业部门要优先安排行业扶贫项目;第32条规定,对在贫困地区服务的农牧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各类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职务聘任中给予优先,这将极大地有利于贫困地区留住人才;第37条规定,对勤劳思富、积极脱贫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以此激励扶贫对象自力更生,自主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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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1日,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9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重要法制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依法扶贫新的开始,在我省扶贫开发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省扶贫开发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吴敏说:“根据国家的部署,我省及时将《扶贫条例》的制定列入了2013年至2017年的立法规划,2013年省政府列为立法调研项目,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列为审议项目,通过各方面不懈地共同努力,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先后十多次的省内外专题调研和几十次的各种研讨审议,最终在今年7月24日省人大十二届二十次会议上获得全票通过。”

  《扶贫条例》共有7章、55条,包括总则、扶贫对象和范围、扶贫开发工作机制、扶贫开发措施、扶贫开发项目与资金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全面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扶贫开发的最新精神,是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很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一部地方法规,对于科学指导和加快推进我省今后的扶贫开发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我省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青海的重要体现。(魏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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