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青海省分库 供者服务工作细则

21.11.2014  14:53
  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青海省分库供者服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青海省分库(以下简称省分库)供者再动员及相关服务工作,为我省供者营造良好的捐献氛围,按照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管理中心)《中华骨髓库供者服务工作标准操作程序(试行)》工作要求,结合省分库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供者,是指:与省内外需造血干细胞移植的患者HLA低分辨相合的省分库资料中的志愿捐献者。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指导省分库工作人员动员供者捐献HLA高分辨血样及为患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等工作。
 

第二章  供者初步联系工作

  第四条  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青海省分库(以下简称省分库)收到国家管理中心下发的《志愿者初步联系情况反馈表》后,根据供者属地原则,填写《志愿者初步联系情况反馈表》下发至相应省分库工作站。
  第五条  各州、市级工作站收到《志愿者初步联系情况反馈表》后,根据反馈表,对相关志愿者通过电话、走访等方式进行初步联系,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联系后的信息回复给省分库。
  第六条  省分库收到州、市级工作站回复后,将结果反馈至国家管理中心。
 

第三章  捐献高分辨血样的供者再动员工作

  第七条  省分库收到国家管理中心下发的《再动员通知单》后,根据供者属地原则,填写《再动员通知单》下发至相应的州、市工作站。
  第八条  省分库向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下发《供者再动员通知单》,规定工作站在8个工作日内做好再动员工作,并将填写好的《供者再动员通知回执》传真至省分库。   
  第九条  州、市级工作站在传真《供者再动员通知回执》前,需按照《志愿者再动员工作程序》要求进行再动员工作,如志愿者同意捐献,需请志愿者填写《志愿者健康状况再次征询表》、签署《高分辨检测同意书》,和《供者再动员通知回执》一并传真至省分库。
  第十条  若供者同意捐献高分辨血样,则在国家管理中心规定的工作时限内,由省分库向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下发《高分辨通知单》,规定工作站在8个工作日内做好供者高分辨血样的采集、寄送工作,同时将血样寄送情况以《高分辨通知回执》形式回复省分库。省分库在收到州、市级工作站《高分辨通知回执》后,即将此回执内容报国家管理中心,并等待其下发《供者体检通知》。
  第十一条  如供患双方HLA高分辨检测结果不合,或患者病情突变、患者经费出现困难而使供者无法向患者提供造血干细胞,则由省分库向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传发《供、患配型终止通知单》,州、市级工作站向志愿者发出《致志愿者信》。
 

第四章  HLA高分辨相合后的供者体检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如供患双方HLA高分辨检测结果相合,则进入供者体检阶段。供者体检工作仍遵循供者属地原则,由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完成。
  第十三条  省分库向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下发《供者体检通知》,规定工作站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者体检工作,并将《供者体检汇总表》及各项体检报告送达省分库保存,州、市级工作站存留复印件。省分库将收到的《汇总表》及体检不合格报告单传真至国家管理中心,并等待国家管理中心《采集造血干细胞通知单》。
  第十四条  如患者移植医师认为供者体检不合格,则由省分库向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下发《供、患配型终止通知单》,州、市级工作站向志愿者发出《致志愿者信》。
 

第五章  捐献造血干细胞前后的供者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如供者体检合格,则进入造血干细胞捐献阶段。供者捐献服务工作仍遵循供者属地原则,由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配合省分库完成。
  第十六条  在接到国家管理中心下发《采集造血干细胞通知单》后,省分库即向供者所在州、市级工作站下发《采集造血干细胞通知单》,要求州、市级工作站与供者保持密切联系;同时,省分库着手为供者办理《荣誉证书》及《保险单》,和移植医院联系向采集医院交付采集费,与采集医院沟通协调采集计划等事宜。
  第十七条  采集计划确定后,一般由省分库的工作人员陪同供者完成造血干细胞捐献。
  第十八条  捐献完成后,省分库在收到国家管理中心为志愿者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保险卡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至州、市级工作站,并由州、市级工作站颁发给捐献者。
  第十九条  捐献后100天、1年省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管理中心关于开展供、患者随访工作的要求,向州、市级工作站发送《捐献者随访表》,捐献者捐献半年后,向州、市级工作站发出《捐献者捐献后半年体检汇总表》。州、市级工作站按照《捐献者随访表》和《捐献者捐献后半年体检汇总表》要求,对捐献者进行随访,捐献者捐献后半年安排志愿者体检,并在8个工作日内将体检结果回复省分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分库制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分库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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