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现场 释法解惑

16.06.2020  16:51







        2020年4月15日,原告刘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徐某某将位于格尔木市昆仑路人防地下室电梯口的玻璃大棚转租给刘某、王某某用于售卖冷饮,面积为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12个月,房屋年租金55000元,原告已预付年租金3万元,剩下租金2.5万元于9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刘、王二人发现,徐某某提供的房屋中近三分之一面积为消防通道,不能满足经营所需,遂要求徐某某解除所签合同,返还预交房屋租赁费,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预付租赁费3万元。

        待被告从湖北老家回来后,办案法官立即约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查看,发现案涉房屋中有一台通向地下的电梯,该房屋面积中包含消防通道,无法用于商业经营。根据现场询问得知:出租人徐某某未履行出租人的告知义务,承租人刘、王二人也坦言,在明知房屋中有消防通道的情形下,仍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办案法官依照《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及相关规定,耐心细致地讲解该案所涉房屋租赁方面的法律问题,并一一解答了双方当事人的疑惑。在此情况下,双方都意识到各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即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刘、王二人自愿承担两个月的房屋占用费9500元,徐某某同意立即返还刘、王二人预交的20500元房屋租赁费。

        该案从现场查看到返还房款仅用了半天时间,既便利了当事人,减少了双方的经济损失和司法成本,又大幅度提高了司法效率,满足了新时代快节奏生活中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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