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县法院:死亡抚恤金不应作为遗产且不应参照遗产分割

09.07.2015  17:06

        原告李某与二被告的儿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30日生育男孩铁某然,原告李某的丈夫铁军于2013年8月12日因工受伤后,同年11月14日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一次性支付铁甲、张某、李某、孩子铁乙补偿金82万元,其中包括孩子抚养费17万元,人道补偿10万元,工伤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等55万元,所有费用由死者父亲领取并控制,现儿媳李某要求分割丈夫的工亡补助金和孩子抚养费被公公铁甲、婆婆张某拒绝,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公婆婆支付抚恤金16万元,孩子抚养费17万元,合计33万元。

        大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补偿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分配。受害人铁军因公死亡后,用人单位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人道主义补偿金等共计82万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是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因公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应由死者近亲属即原告李某、铁乙和被告铁甲、张某四人平均分割。因用人单位在支付赔偿款时未明确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分割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数额,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由原告李某、铁乙和被告铁甲、张某四人平均分割,原告李某应分得122825元。人道主义补偿金100000元是因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补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费用,因原告李某为家庭成员之一,该项费用应由死者家庭成员平均分割,原告李某应分得25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7万元是支付给受害人抚养未成年子女铁乙的费用,原告李某为铁乙的法定监护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李某负责保管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铁甲支付原告李某抚恤金147825元,支付原告铁乙抚养费170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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