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2015〕88号)

13.05.2015  19:14

XNFS00-2015-0003

 

 

 

 

 

 

宁政〔2015〕88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5日

 

 

西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应救尽救;

    (四)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五)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相衔接;

  (六)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的实施、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政策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并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灾难(无责任方或责任方无赔偿能力)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无责任方或责任方无赔偿能力)、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为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我市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金总额=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对于不同类型困难家庭的困难延续时限,各区县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低收入家庭中(主要是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的临时救助对象,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3-12月确定,但救助费用不得超过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总额,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后负担仍然较重,按3-8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临时救助对象,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1-9月确定, 但救助费用不得超过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总额,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后负担仍然较重,按1-6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对象,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1-6月确定,但救助费用不得超过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总额,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后负担仍然较重,按1-3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四)因子女上学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只救助学生本人,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五)上述①、③、④情形中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一般情况下按1-3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没有取得当地居住证的,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解决。

     (六)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

  第六条 救助程序

     (一)申请。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人应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成员中因病因灾受伤害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材料及存折帐号复印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地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四)审批。 区县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区县民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救助金在10000元以上的,区县民政局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区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五)应急救助。 对情况紧急的,区县民政局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救助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子女选择贵族学校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有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经专项报销(救助、理赔)后已解决基本生活的;

     (七)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诚信家庭,出现其它临时困难进行申请时,原则上不予救助;

     (八)区县民政局认定不应该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各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各区县要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并及时提供转介。

  第九条 各区县要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以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为依托积极构建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机制,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提供救助,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

  第十条 各区县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各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一条 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基础上,各区县要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工作,确保临时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投入主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省级财政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补助,并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适当倾斜。市、区县政府应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区县财政当年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上年上级补助资金的20%。

  第十三条 各区县要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救助经办资源,切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经办能力建设。通过编制调剂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加强社会救助经办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尽快设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方便及时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事项。同时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区县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考核,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人,落实到位。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不断加大权重;考核结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并及时依法严肃查处。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次临时救助制度调整后,各区县要认真组织好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第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政策调整,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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