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兰县法院:债权人怠于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后果是丧失依法保护权

18.03.2015  12:57

        原告朱永生、徐寿录、孙秀琴、朱金梅诉被告马世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都兰县法院  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  (2009)都民一初字第227号,判令被告马世军赔偿徐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朱金梅的抚养费合计57761.8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直至2014年底  原告朱永生等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条款对申请执行期间作了修改,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将该条沿用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但内容没有再次修改。新条款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失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及早稳定经济关系,避免时过境迁,难以执行。超过规定的失效则权利人无法再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即失去强制执行力。近日原告朱永生等当事人拿着法院的裁判文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但是都由于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而无法进入执行程序,为此当事人失去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而后悔不已。因此,公民在对自己合法权力必须在合法的期限内,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进行,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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