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气罐爆炸“炸”出一场官司

21.11.2017  13:55

  青海新闻网讯 2015年2月,拉面匠韩文杰为了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到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某村居住。

  同年2月,韩文杰被雇佣至王一龙和王一虎所经营的某拉面馆工作,也算是吃住不愁,原以为美好的生活就要慢慢到来。然而,天有不测风云,3月3日,因饭馆使用的煤气罐阀门失灵造成煤气泄漏,韩文杰去关煤气阀门时煤气罐发生爆炸,致使其严重烧伤……

  案起缘由

  从2010年起韩文杰就开始在拉面馆从事拉面匠工作,2015年2月,韩文杰与王一龙和王一虎达成口头劳动雇佣协议,约定到王一龙和王一虎所经营的拉面馆从事面匠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2015年3月3日工作期间,韩文杰在饭馆使用的煤气罐阀门失灵造成煤气泄漏发生爆炸,致其严重烧伤。后韩文杰被王一龙和王一虎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韩文杰前后住院三次。出院后韩文杰被青海省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需要护理。但是,王一龙和王一虎拒绝赔偿韩文杰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使韩文杰的家庭生活陷入了困境。

  对簿公堂

  2016年4月21日,韩文杰将王一龙和王一虎诉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万元。

  原告诉称,因两名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9万元,使得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元。

  法庭上被告王一龙辩称,煤气罐发生爆炸是由于原告在操作煤气罐时操作失误造成煤气泄漏而形成的,煤气爆炸烧伤原告,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对于其他的诉求,因本人家庭非常困难,难以承受高额赔付,只能赔付十万元。

  被告王一虎辩称,饭馆发生煤气罐爆炸烧伤原告属实,但由于本人尚欠外债,拿不出那么多钱,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证人饭馆员工马小文证实,事故发生时,饭馆人很多,加了一个锅,用完后,原告说他要去洗锅,然后便去卸煤气罐。后来马小文闻到煤气味,她喊道煤气泄漏了,让大家往外跑,饭馆里的人除了韩文杰都跑了出去。

  同年7月21日,经化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文杰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3月3日原告被烧伤时其务工的饭馆由被告王一龙、王一虎合伙经营,亏损盈利平均分配。因此,化隆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的部分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王一龙、王一虎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饭馆,亏损盈利平均分配。原、被告之间雇佣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韩文杰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雇佣工作期间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王一龙、王一虎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未能尽责,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因原告的重大故意行为发生的法定的免责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以及相关法条,化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王一龙、、王一虎赔偿韩文杰伤残赔偿金142801.38元,误工费4268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664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906.01元、营养费10400元、鉴定费1900元、门诊医药费20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7726.37元。

  法槌落定

  今年2月16日,此案的被告王一龙、王一虎不服化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人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因煤气罐爆炸致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但煤气罐爆炸是由于被上诉人卸煤气罐时操作不当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判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中被上诉人的伤残认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二级和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存在质疑,请求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抚养人人数为3人,但其中一人为被上诉人妻子与前夫的孩子,前夫也有抚养义务,原判认定的抚养费有误,应予纠正;4.涉案饭馆还有一名实际经营人林爱红,是本案当事人。韩文杰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其主张不予成立;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只护理了20天,未全程护理,长期护理应按百分之七十计算;被上诉人的一个孩子确实为其妻与前夫所生;4.一审被告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不予答辩。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案涉饭馆负责人为林爱红,其与王一龙为夫妻关系;两名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0500元,并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20天;被上诉人应抚养人之一是其妻与前夫的女儿,其他事实一审认定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案涉饭馆煤气罐爆炸是否源于被上诉人的操作不当,对此两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名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中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是否与实际不符,两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问题,二审中两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林爱红为案涉饭馆的负责人,但该证据不能否定两名上诉人为该饭馆的实际经营人,且被两名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该饭馆务工,据此林爱红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关系,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维持。另外,本案事故是在被上诉人受雇于两名上诉人期间发生的,一审将案由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妥,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双方认可两名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个月工资10500元,故误工费为32180元;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需大部分护理,护理费应该百分之70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27867.7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应负担妻子和前夫的女儿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48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一龙、王一虎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海东中院判决如下:

  判处两名被告人赔偿韩文杰残疾赔偿金142801.38元、误工费32180元、护理费1278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87元、营养费10400元、鉴定费1900元、门诊医药费20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3244.5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