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遭破坏 领导要担责   贵州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办法出台

22.07.2015  16:20

  ◆ 黄运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日前已正式发布并开始施行,今后,贵州将就生态环境损害、森林资源的开发和保护问题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暂行办法》首次系统明确处罚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体现了贵州在积极探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问责,展示了贵州坚守环境质量底线的信心和决心。

  作为明确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的问责办法,贵州把现有法律监督、纪律监督与问责监督有机结合,使解决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有了统一、规范的责任追究依据和标准。

   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  

   贵州后发赶超的优势在于良好生态环境,必须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贫穷落后是贵州的首要矛盾,加快发展是贵州的重点任务。然而,小康不是开着宝马喝污水,而是生态美、百姓富、企业强的平衡。贵州省委省政府提出,既要确立经济指标,又要完成环境指标,群众满意这些指标才是小康的基本要义。

  经初步核算,今年上半年贵州省地区生产总值达4351.0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0.7%,增速比一季度加快0.3个百分点。特别是,服务业稳步发展,对经济增长贡献增强。全省旅游业保持较快发展势头,旅游总人数1.85亿人(次),比上年同期增长18.0%;实现旅游总收入1588.24亿元,增长21.5%。

  以贵阳市为例,今年1~6月,贵阳市展会活动实现直接经济效益9.62亿元,综合经济效益72.15亿元。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上半年,贵阳共举办了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暨全球大数据时代贵阳峰会、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2015年年会等各类展会活动196个(场),参会参展人数约160.9万人(次)。

  大数据产业、旅游业、物流贸易和绿色金融的迅速发展,说明贵州的良好生态、优美环境对全国乃至全球的投资者都有着强大的吸引力。贵州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后发赶超的优势就在于良好生态环境,而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必须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014年,贵州获批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区,在全国率先探索欠发达地区立足自身优势转变发展方式的新道路,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积累经验。《暂行办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

  贵州省环保厅厅长熊德威在接受采访时说:“贵州的后发赶超面临一个很关键的选择,要走一条什么样的发展道路。也就是说,在加快经济发展的时候,如何处理好与环境之间相协调、相包容、良性互动的关系。

  他认为,出台《暂行办法》既是贵州与全国同步实现小康的需要,也是保护自身现有良好生态环境的需要。通过问责机制来约束决策者、监管者、企业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使这些人明白,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还有一把尺在衡量。

   处罚损害生态环境行为  

   与中央精神保持一致,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延伸和补充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不力的、不顾资源和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今年开始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在第六十八条从9 个方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为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改革,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最新要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状和工作实际,贵州制定了《暂行办法》。

  专家分析认为,贵州《暂行办法》遵循“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原则,其与党中央精神的一致性,体现了贵州在生态文明建设和体制改革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勇于探索的魄力。同时,《暂行办法》也是对新环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个细化、延伸和补充。

  熊德威表示,贵州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面也就是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已做了一些探索。截至目前,贵州已完成对赤水市、荔波县的自然资产审计,并向有关部门移送20余起破坏资源和对环境造成危害的违法案件。

  贵州先后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试点,实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推广排污权交易试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及河长制等一系列制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贵州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面先试先行,取得了较大进展。

   对34种造成生态损害的情形问责  

   明确问责适用对象、问责情形及部门权限、问责方式及问责结果的运用、问责程序等  

  据熊德威介绍,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涉及13种情形,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涉及10种情形,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涉及11种情形。

  记者了解到,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包括,制定与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影响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连续两年未完成本地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保护管控区规划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做出的;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督促矿山企业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的;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环境保护部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的;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13种情形。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问责的方式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这些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并使用。

  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与以往单独行政问责不同的是,《暂行办法》将党委系统纳入问责体系,使问责覆盖范围更大,将促进党委领导转换思路、转变观念,同时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和环境意识。

  当然,作为首次在生态环境损害问责方面的尝试,《暂行办法》的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很健全。比如,在问责过程中,轻重如何去把握,如何规避可能出现的行政干预等。

  熊德威认为,到目前为止,由于国家还没有统一标准,所以对问责尺度的把握只有在实践当中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不然也是“纸老虎”,要重视信息公开,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让制度真正看得见、摸得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