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

18.06.2016  11:07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工
  作,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司法解释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以上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以上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七)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听取矫正小组的意见。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集相关证据后,认为需要向社区服刑人员调查核实的,可以向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社区服刑人员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存档。
  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评议。
  第七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不当,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检察意见。
  第八条 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意见。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或者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原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及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社区服刑人员季(年)度考核表》;
  (五)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意见;
  (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已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的社区服刑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缓刑、假释案件期间可以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传唤、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达提请建议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服刑人员。
  决定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应及时将决定书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监狱,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将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监狱羁押或收监,应当同时送达下列法律文书。其中,撤销缓刑罪犯的文书包括:起诉书、判决书、原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新执行通知书;撤销假释罪犯的文书包括:起诉书、判决书、原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新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文书包括:起诉书、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法律文书齐全的,刑罚执行机关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裁定书、决定书后,应及时与看守所、监狱联系办理羁押手续。对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收监。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收监送交监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予以协助。
  (四)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五)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逃。
  (六)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裁定、决定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看守所收监执行,并送达法律文书;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相应的省内监狱收监执行,并送达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十八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时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第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对已作出收监执行裁定、决定的,终止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二十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在执行期满十日前,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在执行期满二日前,执行机关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执行期满之日,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强制隔离戒毒的,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决书后,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长于余刑的,监狱在刑满十日前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刑满之日,依法交付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判处新的刑罚需要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通知负责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社区服刑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区),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经通知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县(市、区),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经通知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矫正,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
  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认定为脱逃。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罪犯在逃告知书,通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裁定、决定机关。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居住地缉控、情报平台临控、网上追逃等措施,实施追捕,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上网追逃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的,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在收到抓获地公安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抓获地将其押回居住地看守所羁押或收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原服刑的省内监狱(或接收档案的省内监狱)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服刑人员本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收监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纠正或采纳,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收监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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