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法院通讯:出借机动车需要谨慎 未尽管理义务应担责

22.02.2017  23:40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是同乡,一起在祁连打工,2016年3月7日,被告李某驾车回乡,原告王某乘坐被告驾驶的青B61700号小型轿车,沿G227线行驶至时206KM+960M处时,该车与公路护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支出各项费用65400元。该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另查,青B617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所有,2016年2月份,周某将车借给其朋友郑某,后郑某又将车转借给本案被告李某,李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青B6170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周某,在2016年将车借给朋友郑某,郑某在约定的还车日期未归还,将车又借给本案被告李某,周某在郑某未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未履行询问、追要以及查看车辆状况等管理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王某诉请的65400元损失,祁连法院对该案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4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000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周某赔偿王某1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和周某已主动履行。

    [法官后语]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得到普及,不仅交通事故日渐增多,而且朋友、熟人之间借用机动车现象也成为常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候,必须尽到足够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一是必须提供适驾的机动车,对于机动车是否处于“适驾”状态,应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必须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也就是说借用人必须具有与出借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然后再交付车辆;三是必须告知机动车限速、限程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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