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租金还不退房 房东遭遇“霸道租客”

19.12.2017  11:49

  青海新闻网讯 原来将自己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江源东路闲置的房屋和商铺出租给别人,每年有20万元租金收入,租期为15年,小日子过得和和美美,手头也比较宽裕。但是,从2016年6月1日起,租户只支付了3万元房租就变成了“老赖”,不仅不补交房租还不退房。2016年12月5日,房屋所有者刘思飞和儿子刘海逸将租户张慧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和张慧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剩余房屋租金17万元……

  案起缘由

  2012年11月,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的刘思飞和儿子刘海逸在格尔木市江源东路的房屋和商铺处于闲置状态,就想把它们租出去以提高自己的年收入。就在此时,通过别人的介绍,同乡张慧生想要租这套房子,他们约定租金为每年20万元,张慧生保证一定按时按年交纳租金,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到2027年11月4日止,共15年。

  刘思飞和刘海逸立刻与张慧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为2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年的租金20万元,直至租赁期满,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交。

  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备忘录,约定租金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前两年,张慧生一直按时交纳租金,但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张慧生只交纳了3万元,其间,刘思飞和刘海逸多次催要,张慧生丝毫没有要交纳剩余租金的意思。

  对簿公堂

  2016年12月5日,刘思飞和刘海逸将张慧生告上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屋租金17万元,利息4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原告刘思飞和刘海逸与被告张慧生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2.被告张慧生给付原告刘思飞和刘海逸剩余房屋租金17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

  法槌落定

  2017年10月31日,刘思飞和刘海逸再次由于张慧生拖欠房租将他告上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8.7支付20万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慧生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因为其装修花费较大,2017年6月1日后的租金20万元可以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利息同意按照年利率百分之8.7计算。

  2017年11月22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格尔木市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思飞和刘海逸系父子关系,格尔木市江源中路的某房屋系原告刘思飞所有。2012年11月5日,原告刘思飞和刘海逸与被告张慧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格尔木市江源中路的某商铺及出租房整体租赁给被告张慧生,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起到2027年11月4日止共15年,租金每年为2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11月5日支付全年的租金20万元,直至租赁期满,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交,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思飞与被告张慧生签订“备忘录”,载明“某宾馆房屋租金经双方约定从2014年6月起开始计收,租金每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恐后有异议,特立证据”,双方均签了字。

  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思飞、刘海逸与被告张慧生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拒不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提及的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17万元,已由法院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本案争议的20万元租金系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至起诉日2017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有六个月租金未支付即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损失以此为限,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10万元的租金,违约金被告庭审中同意按年利率的百分之8.7支付,按此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六个月违约金435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该项诉求在主文中无需重复表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刘思飞和刘海逸与被告张慧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2.被告张慧生支付给原告刘思飞和刘海逸租金加利息共计10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刘思飞和刘海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慧生负担。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