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2019〕51号)

22.04.2019  21:3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园区管委会:

  现将《西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西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西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7部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第60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63号令)、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196号)和《西宁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推广新能源汽车开展网约车服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网约车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县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在市、县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具备接入本市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平台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其经营区域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结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证明及复印件;

  (五)出具线上服务能力审核认定结果及其复印件;

  (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平台的承诺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西宁市城区或县辖行政区域,经营有效期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其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申请人,办理延续经营手续,每次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4年。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青海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平台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注册,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与市交通网约车监管信息平台相匹配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标准高于本市主流巡游车。主流巡游车车辆标准每年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纯电动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四)自车辆初次登记注册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且行驶里程不得超过6万公里;

  (五)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地址,其所属区域与拟从事经营服务的区域一致;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营业性车辆的相关保险。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行政审批局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未登记注册的车辆,其所有人需提交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已登记注册的车辆,其所有人需提交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法人企业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六)车辆设置统一的电子标识,车身不得喷涂、安装专用图案、标识;

  (七)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六)项手续,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五)自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被查处从事2次以上非法营运行为的;

  (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网约车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保险购买和审验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管理服务机构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对不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逾期未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提请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记录,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站和客户端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运价结构、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并向乘客提供本地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巡游揽客,不得站点候客,只能通过预约方式提供服务。网约车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以上网约车平台从事经营。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并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每车每座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每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其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变更)、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网约车监管信息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相关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委网安办、市公安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和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国、省、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网约车相关管理规定的,依据交通运输部等7部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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