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畸轻 检察抗诉二审改判加刑

22.04.2019  09:32

  青海新闻网·青海新闻客户端讯 近日,由化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陶某某、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抗诉意见,对该案依法改判,罪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电信网络诈骗呈现高发频发态势,此类案件还易引发下游相关犯罪,威胁到社会稳定与民生安全。海东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余某某等五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就是从电信网络诈骗中衍生出来的下游犯罪。此案中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明知所持卡内的钱款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他人转移财物,通过使用陶某某、孙某某经营的超市POS机刷卡套现。陶某某、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余某某三人所持的银行卡中的现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实施了以刷卡套取现金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

  在该案中,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骗得被害人的钱款后,使用相关的涉案银行卡在POS机刷卡套现。其中余某某作案四起,数额达75500元;刘某甲、刘某乙掩饰、隐瞒八起,数额达123700元。陶某某、孙某某为从中获取手续费,多次使用自己经营的超市POS机为余某某等三人刷卡取现,数额达192100元,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但一审中,审判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九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未予支持,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处以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的刑罚。

  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中指控的九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超市POS机、银行卡的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据此,化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化隆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依法对该案支持抗诉。此案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当庭进行了改判,依法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处以三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