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厅办事指南

08.12.2015  22:27
   一、法律援助办事指南
  (一)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和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
  (二)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制度完善和组织实施本市法律援助制度。
  2、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3、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4、负责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和督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
  5、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管理和使用。
  6、负责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及业务交流活动。
  7、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业务成果推广。
  8、负责法律援助档案管理。
  (三)法律援助的形式
  1、代拟法律文书
  2、出具法律意见书
  3、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4、民事诉讼代理
  5、行政诉讼代理
  6、非诉讼事务代理
  7、公证
  (四)法律援助的范围:
  1、刑事案件;
  2、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5、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
  6、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7、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月收入低于本州最低生活费标准,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包括:
  1、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帮困户等城镇帮困对象;
  2、农村贫困户、农村五保户等农村扶贫对象;
  3、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被告人。
  4、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
  (六)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的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用工证;
  2、本人的低保证、残疾证;
  3、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社区居委会、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或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证明;
  4、案件材料;
  5、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全部材料;
  6、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法律援助的受理程序及要求
  1、申请法律援助者得到中心批准后,由该法律援助中心做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由中心填写《指派通知书》。受授人携通知书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该法律援助中心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2、法律援助结束后,受援人须填写《法律援助征询意见表》,寄交中心,以备中心对援助律师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二、律师办案程序
  (一)接待和受理
  1、律师认真接待当事人来访,详细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做好谈话笔录。
  2、律师针对当事人的咨询内容,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解答,对不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询问。
  3、当事人明确要求聘请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接受委托条件的,可以爱理。
  (二)接受委托
  1、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3、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4、律师承办案件必须由其执业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进行立案登记。
  (三)调查取证
  1、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会见和通信。
  2、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必要时,律师应组织或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四)出庭
  1、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争取延期开庭或与当事人协商,改派其他律师出庭。
  2、律师出庭应该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
  3、律师应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做好提问、答辩工作,并积极参与法庭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结案
  1、律师承办案件结案后,应认真写好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2、对于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三、人民调解的程序
  (一)人民调解案件受理原则
  1、合法性原则。受理民间纠纷,其受理的范围方式方法等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自愿原则。受理民间纠纷必须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受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3、便利性原则。受理纠纷要给当事人提供便利。
  4、主动与被动相结合原则。受理纠纷时不仅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受理调解纠纷,而且还应变被动为主动,主动发现纠纷并介入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变事后调处为事先预防,及时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受理纠纷的步骤
  1、接待当事人。主要是向申请调解纠纷的当事人了解有关调解的意向和纠纷的基本情况。
  2、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的申请对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事由的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但对于随时可能激化的民间纠纷,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3、制作接待笔录。接待笔录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纠纷事由、纠纷简要概况、当事人的要求、接待人签字等事项。
  4、填写受理纠纷登记表。
  (三)调解前的准备
  1、选定调解主持人和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民间纠纷,在调解前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作为首席调解员,根据案情的复杂、难易程度和调解员的业务能力,确定若干调解员参与调解,也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参加调解。如有下列情形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回避:
  (1)调解人员与当事人是亲属关系;
  (2)调解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3)调解人员与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4)有其它正当理由的,遇有回避情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另行指定调解员,或由当事人提名,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调解员来主持。
  (四)拟订调解方案。
  调解方案大致应当包括:
  1、纠纷概况;
  2、争执的焦点;
  3、调解要达到的目的;
  4、调解具体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条款;
  5、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6、具体的工作方法和工作重点;
  7.对调解可能达成的协议的基本设想。
  (五)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
  (1)调解地点的选定。对案情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在人民调解室调解;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纠纷,可在田间、地头、家里等地方进行调解。总之视情况而定。
  (2)确定调解的规模。对于涉及隐私、不宜公开或者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纠纷应当仅限于纠纷当事人参加开调解会;对于家庭关系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可在纠纷当事人家庭范围内的人参加调解会;对于有教育意义和较大的纠纷,可以邀请村民旁听,以扩大教育。
  (3)确定调解会的组织形式。纠纷当事人必须全部出席调解会,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调解会。
  (六))调解的主要步骤
  1、宣读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与理由;
  3、调解员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4、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5、学习法律、法规、政策、社会公德,当事人教育,调解员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疏导,帮助当事人提高认识,解开思想上的问题,消除对立情绪,引导当事人对纠纷事实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及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6、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由双方当事人认可达成调解协议。
  7、调解不成立的。对于一次调解不成立的,可以中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延期另定时间继续调解;对于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在做好双方当事人稳定工作的基础上,终结调解,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或人民法院起诉。
  8、调解委员会回访当事人。调解结案后应及时回访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和群众意见,巩固调解成果。
  
   四、律师行业行政审批及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一、律师考核备案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二十四条;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申报条件:
  参与上年度考核,且考核结果明确的执业律师。
  (三)申报材料:
  律师考核等次、律师执业证。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考核备案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二十四条;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二)申报条件:
  参与上一年度考核,并且考核结果明确的律师事务所。
  (三)申报材料:
  1、考核备案律师花名册;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变更备案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申报条件:
  变更后的合伙律师事务所面积不少于人均面积十五平方米;个人律师事务所总面积不少于八十平方米,有聘用律师的,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三)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表》;
  2、关于变更住所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3、变更后的住所证明(属于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
  4、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
  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备案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
  (二)申报条件: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2、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3、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三)申报材料:
  1、申请加入合伙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1)《新增合伙人登记表》;
  (2)全体合伙人签字的合伙人会议纪要;
  (3)现金出资证明;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2、申请合伙人退伙需要提供的材料:
  (1)本人退伙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字的合伙人会议纪要;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3、合伙人被除名需要提供的材料:
  (1)合伙人除名决定;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二)申报条件:
  1、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专职执业律师,现为本所合伙人;
  2、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专职执业律师;
  3、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须总所派驻且执业满3年以上。
  (三)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2、全体合伙人同意变更负责人的会议纪要(全体合伙人签字)或个人律师事务所原负责人同意变更负责人的申请书(原负责人签名)或总所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合伙人会议决定;
  3、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
  六、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核准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二)申报条件:
  申请变更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三)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3、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4、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原件;
  5、名称已变更的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分所变更名称需另提交此项)。
  七、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申报条件:
  1、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书面合伙协议;
  (5)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6)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6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2、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1)、(2)、(3)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4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3、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第(1)、(2)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2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办公场所总面积不少于八十平方米;有聘用律师的,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4、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1)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①成立时间满三年;
  ②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③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2)成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②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③有自己的住所;
  ④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⑤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拟变更使用的名称须符合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规定。
  (三)申报材料:
  1、设立律师事务所,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所在地司法局初审意见书;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4)《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5)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6)设立人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执业证书;
  (7)合伙协议(设立合伙律师所需提供);
  (8)选举主任的决议及主任简历(包括选举主任的时间、地点、结果等,由发起人签名,并附主任的简历和年度业务及收入情况)(设立合伙律师所需提供);
  (9)资产证明;
  (10)办公场所及设备证明;(11)按自律性原则制定的有关内部管理规章制度。2、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须提交以上(1)、(2)、(5)、(9)、(10)、(11)项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①《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②由律师事务所(总所)的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
  a)总所:成立时间满3年;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不存在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情况或律师事务所的分所二年内未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情况;
  b)该所派驻分所的律师品行良好、派驻前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证明;
  c)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简历、学历证书、身份证、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d)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八、律师事务所(分所)章程变更核准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二)申报条件:
  律师事务所原章程载明的事项已经发生变化或不符合现实发展需要,按律师事务所原章程确定的修改程序申请变更,且变更后的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书;
  2、关于变更章程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应当载明变更的条款及内容);
  3、变更后的章程;
  4、因事务所名称、地址、组织形式、资产的数额等变更而变更章程的,须提交相关的变更证明材料。
  九、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核准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二)申报条件:
  律师事务所原合伙协议载明的事项已经发生变化或不符合现发展需要,按律师事务所原合伙协议确定的修改程序申请变更,且变更后的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载明变更的条款及内容);
  3、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十、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核准
  (一)法定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二)申报条件:
  律师事务所原章程或合伙协议所载明的事项已经发生变化或不符合现发展需要,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规定申请变更。
  (三)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
  3、改变组织形式的合法决议或者决定;
  4、律师事务所章程;
  5、住所证明;
  6、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条件的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变更后的新所设立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7、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名的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律师所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8、原律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
  十一、律师执业核准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二)申报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5、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2)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申报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
  3、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4、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申请人向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出具资格证明函,在外省考取者还须同时申请调取资格档案;获得律师资格证书且律师资格档案在外省的,由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办公室调档;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证明(仅兼职律师出具);
  6、2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一张。
  备注:上述3、4、5项申报律师实习时已提交,申请执业不再提交。
  十二、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核准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2、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112号令)(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审议通过)第二十条。
  (二)申报条件: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申报材料:
  1、本省律师转所执业应提交的材料
  (1)《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转出外省执业不提交此项);
  (2)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
  ①与本律师事务所已解除聘用关系;②与本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③未办结的案件已交接妥当;④税款已结清;⑤办结案件的业务档案已移交本律师事务所管理;⑥与该律师相关的投诉或涉诉问题已结案(或该律师无投诉问题)。
  (3)与转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转出外省执业不提交此项);
  (4)律师执业证;
  (5)2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一张。
  (注):(1)办理转所时间为考核备案期间(即每年5、6月份,跨省转所不受时间限制);
  (2)律师事务所主任转所的,先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和退伙手续,合伙人转所的,先办理退伙手续。
  2、外省律师申请来我省执业应提交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3)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调档和出具资格证明函;(5)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6)学历(本科以上)、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国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还应提供我驻外使领馆对该学位的认证证明);(7)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及未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证明;(8)辞职或解聘证明;(9)人事档案托管部门出具的档案托管证明及其简历;(10)我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来琼律师品行考察报告;(11)2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一张。
  (注):(1)经审查批准后,再向原主管的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调取律师资格和执业档案。(2)来我省执业前中断执业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中断执业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外省律师事务所派驻海南分所的律师申领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以上第(1)、(2)、(3)、(5)、(6)、(7)、(11)项外,还应提交总所出具的派驻证明。
  3、我省律师事务所外省分所中的派驻律师返回我省执业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总所出具的招回派驻律师的报告;(2)分所的鉴定意见;(3)原主管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证明;(4)2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1张。
  注:我省律师事务所在外省分所内的聘用律师转入我省执业的,按外省律师转入程序办理。
  十三、律师执业证注销登记
  (一)法定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二十三条
  (二)申报条件:
  1、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2、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三)申报材料:
  1、律师执业证注销登记申请书;2、《律师执业证注销登记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原件;
  4、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已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十四、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登记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二)申报条件:
  1、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
  2、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三)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登记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登记申请表;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4、关于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合法决定、决议或者证明;
  5、清算审计报告、清算报告及已向社会作出终止执业公告的证明;
  6、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
  十五、专职、兼职律师转换核准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十二条。
  (二)申报条件:
  1、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条件:
  (1)专职律师调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2)调入单位同意担任兼职律师。
  2、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的条件:
  兼职律师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辞职、解聘或退休。
  (三)申报材料:
  1、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应提供的材料:
  (1)《专职、兼职律师转换登记表》;
  (2)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工作岗位及同意担任兼职律师的证明;
  (3)2寸近期彩色免冠蓝底照片1张。
  2、兼职律师转换专职律师应提供的材料:
  (1)《专职、兼职律师转换登记表》;
  (2)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辞职或解聘证明,或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3)人事档案托管证明(退休人员不提供);
  (4)2寸近期彩色免冠蓝底照片1张。
  十六、公职律师考核备案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二十四条;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二十二条。
  (二)申报条件:
  参与上一年度考核并且考核结果明确的公职律师
  (三)申报材料:
  1、公职律师执业证;
  2、公职律师考核备案花名册;
  3、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等情况)。
  十七、公职律师执业核准
  (一)法定依据:
  1、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省直国家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试点方案》(琼府办[2003]11号)第五条;
  2、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二)申报条件:
  1、所在单位属于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县级以上政府职能,有必要设立或根据工作职能需要设立公职律师的部门;
  2、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
  3、推荐人选属国家公务员,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申报材料:
  1、所在单位申请设立公职律师的函;
  2、所在单位出具的推荐人选的品行鉴定;
  3、《公务员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人事档案托管部门核对章的复印件);
  4、《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
  5、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6、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申请人向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出具资格证明函,在外省考取者还须同时申请调取资格档案;获得律师资格证书且律师资格档案在外省的,由海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办公室调档;
  7、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8、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9、2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1张。
  十八、实习律师备案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条。
  (二)申报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拟申请执业的;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3、品行良好。
  4、申请兼职律师实习,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2)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申报材料:
  1、《实习律师备案表》;
  2、实习律师实习合同;
  3、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4、考试机构出具的资格证明材料(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出具资格证明函,在外省考取的,由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调档和出具资格证明函;获得律师资格证书的,在本省考取则不需提供此项,在外省考取或律师资格档案在外省的,审核通过后由省司法厅律公处调档);
  5、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6、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7、原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实习人员品行鉴定;
  8、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9、原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工作单位出具辞职或解聘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无工作证明;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批准退休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10、人事档案托管部门出具的档案托管证明及简历;
  11、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一张。
  (注):(1)实习备案申报时间为每年3、4月份,逾期不予办理。
  (2)申请兼职律师实习的,不提交第9、10项,但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工作岗位及同意从事兼职律师实习工作的证明。
  (3)人事档案托管部门限于省人才交流中心或实习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
  十九、律师执业证补发申请
  (一)申报条件:
  1、《律师执业证》涂污、毁损,无法使用的;
  2、《律师执业证》遗失的。
  (二)申报材料:
  1、律师执业证遗失的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证补发申请表》;
  (2)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原件一份(例:××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某年某月某日遗失了由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为×××,流水号为×××,声明作废),并标明刊登日期、版面;(应当载明四项内容:执业证书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执业证书流水号)
  (3)2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一张。
  (二)律师执业证损坏的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证补发申请表》;
  2、已损坏的律师执业证;
  3、2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一张。
  二十、律师中止执业备案
  (一)申报材料:
  1、《律师中止执业备案表》;
  2、律师执业证。
  
   五、联系方式及办理地点
  1、法律援助咨询电话:0971-12348;省法律援助中心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
  2、青海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联系电话:0971-8247992;办公地点:西宁市南山路11号。
  3、青海省律师协会联系电话:0971-8247333;办公地点:西宁市南山路11号。
  4、青海省司法厅基层工作指导处联系电话:0971-8212564;办公地点:西宁市南山路11号。
  
   六、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早上:8:30—12:00
        下午:14:3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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