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纠纷案
经同仁县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可见,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以明确死亡原因。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死亡证明,只能够证明死者为意外死亡,无法证明死者的死因,不能代替条例中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申请人补正,在申请人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各方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相应职权,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认定工伤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事故不可能绝对避免,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法院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对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权利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有关工伤认定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具体,有关部门需要尽快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阐述,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有效地指导行政执法与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