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法院审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民和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某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2#密闭糊约50吨,每吨单价29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销售2#密闭糊25.52吨,破碎糊7.32吨,糊渣9.74吨,总货款123240元。加上被告此前从原告处购买的31吨2#密闭糊货款89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314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转让给原告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票号为0010006222184083, 460000元金额为,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同时原告以票号分别为3140005123823116、3140005124500651、305000532991644,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告用于折抵货款差额。原告在取得被告转让的0010006222184083号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宁夏鑫华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宁夏鑫华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收款时,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宁夏鑫华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便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在清偿债务并取得该汇票后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时被拒付。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能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也享有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其取得汇票的方式合法,故原告应享有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