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25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教育,增强职工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调查结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二)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四)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严重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牧业规划、林业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等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草)、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封育保护制度,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设立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
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要求纳入工程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废弃物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治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合理配置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实行山、水、林、草、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九条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
(一)在冻融侵蚀区,主要采取预防保护措施,控制生产建设活动,减少人为扰动;
(二)在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保护原生植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
(三)在草原退化区,主要采取禁牧休牧轮牧、封禁抚育、舍饲圈养、设置人工沙障、网格林带等措施;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主要采取修建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地制宜,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风能、太阳能、沼气等新能源,开展清洁型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因水土流失造成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进行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应当采取拦、挡、排、蓄、覆盖等措施,减少施工范围地表径流,增加地表抗蚀性。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二条在风沙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植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防止风力侵蚀的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在草原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现有植被和地表结皮,需剥离天然草皮的,应当妥善保存,及时移植修复。
第二十三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管护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管护办法或者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治理,并在资金、技术、金融等方面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补贴、以奖代补等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防治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技术指导。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两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监理、监测、设施评估等成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进行跟踪巡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单位不实施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