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天“宝马”发动机进水受损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21.12.2015  11:35

        暴雨天宝马车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引发争议,车主诉至大通县法院,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车主32579元,保险公司服判未上诉。

        2015年6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车主马某驾车回家途中,路遇积水,发动机熄火,发动机和相关配件“罢工”。6月29日早上保险公司派车来将车主马某的车拖至4S店维修,保险公司支付了发动机清洗费、拆装费及辅料和一次性配件费用8721元,车辆修理费、购买马达费32579元保险公司以该修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涉水的“宝马”车是2013年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主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车主缴纳了相应保费,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约定的内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的时候,已经告知车主,车主也签字确认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暴雨天气引发的发动机进水受损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为由主张自己尽到了说明义务从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购买马达费共计32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保单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保险公司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据此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这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理赔范围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被告辩称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起保险事故发生时降雨量没有达到“暴雨”的程度,该车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大通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6月28日19时10分至29日9时14分大通县桥头地区降水量为31.3毫米,降水较大,符合一般人对暴雨的理解,且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未对“暴雨”的物理概念作出解释说明,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称原告的车辆属于发动机进水后原告二次点火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此外,暴雨天气条件下,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也没有办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另外,暴雨天气下车辆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员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以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暴雨中驶离暴雨积水也是驾驶人员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的常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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