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排有毒污水污染环境 企业及责任人各领刑责
近日,海西州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企业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
2014年初至2015年4月,格尔木市某化工公司(未做防渗处理和验收)直接向化粪池及沉淀池中排放未经处理、有毒物质严重超标的生产污水,经检测该化粪池及沉淀池污水中六价铬含量分别为96.99mg/L、18.67mg/L,已超过含六价铬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93倍及36.34倍,造成生产污水渗透及外溢,严重污染环境。
2016年1月22日,格尔木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某化工公司、张某某、蹇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向格尔木市法院提起公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化工公司违反国家对有毒物质排放的安全管理制度,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构成环境污染罪,对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蹇某某为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在明知所排放的生产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的情况下,安排生产人员直接排放,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主导作用,但在案发后积极承担责任,指示某化工公司主动缴纳罚款,积极投入资金进行整改,消除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并通过验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环境污染没有幸免者,每个人都是环境的“细胞”,对污染环境行为零容忍,是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此类案件的“底线思维”。“两高”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要求继续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坚决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活动,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面对此类案件,审判机关只有把《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污染环境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真正落实到追究刑责的实际中,遏制环境污染才不至于成为空话,美丽中国才不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