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区法院:加强司法联动强化社区矫正工作
2013年8月19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执行;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4)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司法局执行。上述二罪犯在分别交付管辖地司法机关监管后,均未按期前往当地司法机关报到,在经司法机关批评教育后,二人才分别报道并接受监管。后罪犯李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长达数月,并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共和县司法局认为其在接受监管期间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我院对其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罪犯吕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期间,离家出走,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找回后对其予以警告处分,在此期间,其又在未向监管机关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外出达一月以上,导致矫正人员对其无法联系。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吕某某在接受监管期间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我院对其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我院审理认为,罪犯李某及吕某某缓刑考验期间,违法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均已违反《青海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撤销罪犯李某及吕某某缓刑执行部分,收监执行。
近年来,随着案件中评估和矫正对象逐年增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工作量日益加大,在矫正工作的执行过程中,被判非监禁刑的人员虽然均被告知了接受社区矫正的法律责任和相关义务,仍有部分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甚至出现拒绝前往司法机关报到的现象。针对这种现象,我院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的适用非监禁刑人员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这一举措对进一步维护司法管理的严肃性、树立各级监管机关及其下属社区矫正机关威信并对适用非监禁刑罪犯的震慑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