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彰显公平正义
法院查明,2010年11月份,经牛某某、殷某某与威远镇崖头村委协商,威远镇崖头村委将崖头建材厂承包给牛某某、殷某某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年承包费为20万元。同时约定在承包期间,村委有义务协助牛某某、殷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保证三通并解决土地租赁、办理手续、发生纠纷等的协调工作。2012年11月10日和19日,牛某某、殷某某向村委支付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承包费人民币共计40万元整。2013年7月,互助县人民政府下文就黏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整治,要求崖头建材厂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拆除路南18门轮窑。另外,合同签订后,由于牛某某、殷某某生产经营从外购土,另外向崖头村民支付承包砖厂土地租赁费61244.30元,为了正常生产需要,二人又投资购置了部分设施设备、新建职工宿舍及办公用房,进一步增加了生产成本和投入,二人分别于2013年7月和8月两次向村委去函反映经营中存在的上述困难。2013年,二人亦未按约定期限向村委交纳崖头建材厂2013年度承包费。崖头村村民对此反映强烈。
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依法签订的履行期限为10年的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合同履行中,因原砖厂存在设备老化、通风不畅等问题,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改造,加之被告生产经营从外购土,并向该村民支付承包砖厂土地租赁费等,进一步增加了被告的生产成本和投入。同时相关部门就黏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整治,要求崖头建材厂补办相关手续、拆除路南18门轮窑,导致被告投资与回报失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果机械履行合同约定,则违背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某某、殷某某给付原告3013年度承包费17万元。
同时,牛某某、殷某某与威远镇崖头村委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纠纷,法院判决被告牛某某、殷某某给付威远镇崖头村委2013年崖头村砖厂承包费11万元,现案件款亦全部履行清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