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宁政〔2017〕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各行业、各领域专家学者和律师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重要作用,决定成立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如下。
主任委员:马忠英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委员:仇怀军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戴彦朝 市司法局局长
成 员:贾小煜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孙青海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宋忠义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万里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赵喜平 中共青海省委党校法学部主任、教授
张立群 青海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王立明 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张 立 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王 刚 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曲 波 青海大学教授
张传友 青海大学教授
孔庆晶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教授
李国斌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马福祥 青海律师协会会长
陈 岩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张县利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亚西 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葛明骏 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主任
姜有生 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主任
孔庆红 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海宁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赵建良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海生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永霞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小伟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林志红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西宁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日
附件
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是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法律顾问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法律顾问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委员若干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由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在省内外知名法学专家和律师中推荐初步人选,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颁发聘书,聘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三)熟悉市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五)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六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审查工作;
(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加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行政执法监督、案卷评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方面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五)协助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涉法事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
(六)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疑难信访案件的研究讨论;
(七)对涉及我市的社会公共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咨询、论证、研讨会议,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接受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邀请,列席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三)接受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办理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咨询服务事项,可要求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门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情况说明;
(四)经授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者取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五)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六)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八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将在咨询服务工作中获悉的尚未公开或者不宜公开的信息用于教学授课、撰写论文或者案例分析;
(三)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字样,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名义招揽或者开展相关业务;
(五)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人民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七)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
第九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原则上由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商请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办理,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和工作条件。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出具的法律意见,由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归纳整理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不断完善各项工作制度,适时组织召开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会议,听取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建立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工作台账,对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并对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进行年度考核。台账记录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因故主动请求辞职或者不能正常履职的;
(二)从事有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形象的;
(三)因触犯法律、法规或者党纪、政纪,已被停止职务或者进入司法审判、党纪、政纪监督程序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
(六)因其他事由需要解聘的。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