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6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4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宣誓仪式由大会主席团组织,大会秘书处负责具体实施。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部分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
第六条 除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审判、检察职务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的组织方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确定并分别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任命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分别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八条 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当即进行,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员应当着正装。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握宪法文本贴左胸,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由领誓人报宣誓人,宣誓人同时各自报自己姓名。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及其主席团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向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和程序,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