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除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以外的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应税产品的适用税率及征税对象,按照本办法所附《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从量定额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一)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将金原矿或金精矿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应税产品适用的换算比、折算率,按照本办法所附《青海省资源税应税产品换算比折算率表》相关规定执行,销售额换算、折算公式如下:
1.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适用换算比
标准金锭销售额=金原矿或金精矿销售额×适用换算比
2.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适用折算率
氯化钠初级产品销售额=氯化钠精制产品销售额×适用折算率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矿产资源,享受以下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利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予以减征资源税。具体减征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伴生矿产品与主矿产品按照企业下属(或依附)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资源税减税项目,需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纳税人初次申报衰竭期矿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矿山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实际服务年限、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二)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矿山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以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经批准充填开采的批复、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矿产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减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开采销售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的,应将本企业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开采销售的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共伴生矿产品与主矿产品按照产品销量或销售额所占比例孰高原则确定,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的认定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条 在计算计税销售额时,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单独核算,凡取得相应凭据的,允许在计算计税销售额时予以扣减,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杂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要求将本企业矿产品品位及产品销售情况等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企业的销售额换算或折算情况进行检查和认定。纳税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存在销售额应换算而未换算或者不应折算而折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纠正。经纠正后仍不按规定申报缴纳资源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其中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时,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五条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第十八条 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资源税风险管理,构建资源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资源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以及绩效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定期取得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矿产品销售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表2:青海省资源税应税产品换算比折算率表
附表1: 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 类别 | 税目 | 征税对象 | 适用税率 | 备注 |
1 | 金属矿 | 铁矿 | 精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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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金矿 | 金锭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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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铜矿 | 精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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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铅锌矿 | 精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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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镍矿 | 精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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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锰矿 | 原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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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锑矿 | 原矿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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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锶矿(天青石) | 原矿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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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金属矿 | 原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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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矿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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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金属矿 | 石灰石 | 原矿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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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氯化钾 | 精矿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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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硫酸钾 | 精矿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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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天然卤水提取的其他产品 | 精矿 | 8% | 天然卤水提取的其他矿产品包括硫酸钾镁肥、碳酸锂、氯化锂、氯化镁等 | |
14 | 油气用天然卤水 | 原矿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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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硼矿 | 精矿 | 3% | 精矿指以硼矿生产的硼酸等原矿加工品 | |
16 | 玉石 | 原矿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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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大理石、花岗石、玄武岩、角闪岩、辉长岩、闪长岩、蛇纹岩、白云岩等 | 原矿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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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长石 | 原矿 | 3% | 长石包括钾长石及其他长石 | |
19 | 石棉 | 精矿 | 1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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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石膏 | 原矿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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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石英砂 | 原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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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石英岩 | 原矿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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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芒硝 | 原矿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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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矿泉水 | 原矿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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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地热 | 原矿 | 6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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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砂石 | 原矿 | 2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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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粘土 | 原矿 | 2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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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湖盐 | 氯化钠初级产品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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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 | 原矿 | 从价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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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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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青海省资源税应税产品换算比折算率表
项目 换算比 折算率 平均选矿比 铁原矿销售额和铁精矿销售额 1.8 2.31:1 铅锌矿原矿销售额和铅锌精矿销售额 2 14.04:1 金精矿(≥AU50)销售额和标准金锭销售额 1.2 19374:1 金精矿(<AU50)销售额和标准金锭销售额 1.4 53543:1 金原矿销售额和标准金锭销售额 1.6 670694:1 湖盐(氯化钠精制产品)销售额和初级产品销售额 0.6 1: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