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为找妻子 非法拘禁他人
2015年6月被害人李某、孙某与被告人冶某甲之妻相识,并通过聊天软件保持联系,期间孙某与冶某甲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7月孙某直接将冶某甲之妻领回自己家中居住。7月11日被告人冶某甲、冶某乙纠集被告人马某布、马某哈从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民和县某宾馆内进行控制;在得知冶某甲之妻被孙某带走后,四人带着李某到处寻找均未果,直至12日晚上十点,孙某出现。被告人冶某甲等人在宾馆房间内脱去李某和孙某的衣服进行审问,并用软皮管对李某、孙某进行殴打。第三天上午被告人冶某甲等人又将李某、孙某拉至冶某甲父亲家中进行控制,扣押了李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后强行让李某写了一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欠条后,才放李某离开;孙某在带领冶某甲、冶某乙等人去冶某甲岳父家返回途中逃离,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哈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且被告人冶某甲、冶某乙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返还了索要李某的20000元现金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李某对冶某甲、冶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民和法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甲、冶某乙纠集被告人马某布、马某哈买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布、马某哈按照冶某甲、冶某乙的授意参与本案,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冶某甲、冶某乙、马某布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冶某甲、冶某乙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冶某甲、冶某乙、马某布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