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第四公约)
30.06.2015 20:56
本文来源: 红十字会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十三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所致之痛苦。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十五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十六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动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十八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可。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十九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二十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有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二十一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车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此项飞机得标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二十三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或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扶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二十五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二十六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受1899年7月1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签证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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