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伤残 法律援助伸援手

26.02.2018  17:31

  青海新闻网讯 一起车祸,给马某某带来了无限悲痛的同时,也使他丧失了劳动能力,然而,面对这起车祸,肇事双方却推诿扯皮不肯给他赔偿,协商无果后,马某某走进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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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4年2月3日8时50分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村村民马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马某某去上班,行驶途中与相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青A0×××小轿车(该车系大通某驾驶学校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某受伤,马某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这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查,青A0×××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马某某于2014年2月3日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马某某因钢板断裂再次到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马某某曾多次找事故责任人马某和周某协商索赔事宜,但马某和周某就损害赔偿问题相互推诿,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马某某来到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经审查,马某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了向马某某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调查

  2014年9月,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贵明律师承办此案,并为马某某书写民事起诉状,考虑到受援人马某某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法律援助中心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最终法院经审查免去了马某某所有的诉讼费用。大通县法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至16000元。

  同年10月17日,大通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马某某诉马某、周某、大通某驾校及某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法院中止了审理工作。

  2014年12月,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王贵明律师围绕本案的事实和我国对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提出代理了意见,事故赔偿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事故当事人负担,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2015年2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不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受援人马某某的损失应按大通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马某和周某按70%和30%承担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付15280元,余款103074元中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计72151.8元,周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计30922.2元。宣判后,受援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5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6月29日作出了判决:撤销大通县法院作出的部分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702元;马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26742元,周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11461元。

   释法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在实际处理上存在失误。我国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就是为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时得到救助和保障而设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所以本案中首先从事故赔偿额应在交强险中全部赔付,但一审法院只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付15280元,显然有悖法律规定。

  第二,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没有支持马某某的护理费明显不妥。受援人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其亲属进行必要的生活护理是在所难免的,根据马某某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护理费请求。

  第三,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适用赔偿标准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3日,但2015年1月28日进行的庭审活动,故在计算上诉人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时应当适用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马某某经鉴定其伤情达到了十级伤残,其的伤残赔偿金为1239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