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制度基本知识

06.05.2014  19:05

  监督与罢免人大代表

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代表法第五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选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选举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人大代表的辞职

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人大常委会为代表履职提供条件

代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代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的主要工作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代表法第二章全面地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由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完全相同,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也有所不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有:
  (1)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2)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对主席团提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3)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可以要求撤回自己提出的议案。
  (4)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5)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6)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7)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8)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9)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有:
  (1)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2)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代表可以对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3)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4)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5)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6)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7)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8)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有:
  (1)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2)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对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3)五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自己提出的议案。
  (4)五分之一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5)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6)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7)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人大代表审议的权利

代表法第八条规定了代表的审议权。人大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是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项基本职权,是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议案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代表联名提出。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第十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报告一般包括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政府工作报告,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内容。
  人大代表审议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是参政议政的具体手段之一。代表审议的过程也是被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修改的过程。代表在审议时,应十分认真,充分行使代表的知情权利和提出不同意见的发言权利。有不同看法,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要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做出答复。代表对议案和报告的审议,也是代表行使表决权的重要准备,没有审议的表决是盲目的表决。
  同时,代表对审议问题的了解深度,对有关情况是否熟悉,以及代表个人思想、理论素养,都同审议水平的高低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应必须重视代表素质的提高。代表对被审议的议案和报告的意见,可以在小组会上、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发表,也可以根据大会议程的安排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

 

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

代表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代表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全国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方可提出议案(罢免案的提出另有规定,见罢免案条)。
  修改宪法的议案属于一种特例,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修改宪法需要十分的慎重,宪法第六十四条就宪法修改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其次,所谓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是指所提议案应在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能够行使职权的范围内。
 按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以下四个方面: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此项权力,但从严格意义上,真正拥有立法权可以制定法律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省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那里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监督权;人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但是,有些问题的内容,既可以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又可以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不好作出明确界定。
  反映到具体工作中,就是关于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很难分清界限,因此出现了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当作议案提出的情况。关于什么是议案,议案同建议的界定,议案处理的程序等,从六届全国人大以来,不断提出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大家的重视,并正在着手研究。
  第三,代表法对各级人大代表提出议案作了具体要求。即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一般地说:案据,即是议案的题目;案据,即是议案提出的根据;方案,如果议案是法律案,应当有法律草案,如果不是法律案,也应有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具体意见。在代表法草案中,对县级以下的人大代表没有提出这种要求。在审议代表法草案过程中,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近年来代表素质不断提高的情况,代表法将这一要求扩大到各级人大代表。
  近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逐年增加,质量不一,部分议案结构严谨、目的明确、并有具体方案,也有一些议案往往是口号式的建议,使承办单位无从处理。所以对各级人大代表提出有关议案的具体要求,有利于代表素质提高和代表议案的规范化。
  第四,代表有权要求撤回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要求撤回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由于代表在大会中提出议案的情况各异,有些议案要求解决的问题已办理,有些则因为条件限制而无法承办。代表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要求是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为减少议案工作的盲目性提供了条件。

 

人大代表选举的权利

代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利,包括对国家机关非选举产生的负责人人选决定的权利。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选举权利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保障之一。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参加的各项选举是建立于直接选举基础上的选举。代表行使选举权利不受任何个人和团体的操纵,也不能违背广大选民的意志,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充分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行使选举权利包括被选举的权利和提名、对提名人选发表意见、投票、另选他人、弃权等权利。因此,代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由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在选举产生上述人员的过程中,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的提名人选提出意见,在投票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由全国人大代表依据提名决定的人选是,依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依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会人选,依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依据主席团的提名决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在表决通过上述人选时,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但不能另选他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选举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上述人员中由代表选举产生的,代表享有提名权,并有权对主席团提名或代表依法提名发表意见;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由代表表决通过的人选是依据大会主席团的提名进行,代表可以表示赞同、反对、弃权,但不能另选他人,代表对主席团提名由代表表决通过的人选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提名权。
   代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第四款规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第三款,代表有权对代表依法提出的候选人人选提出意见,是代表法根据近几年的实践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新规定的,是对代表选举权利的充实,也是完善选举制度的一种措施。

 

人大代表质询的权利

质询是享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议员、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质问和要求答复。质询与询问的条件不同,询问不需特定的联名人数,受询问的机关只在代表小组或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这种对代表疑问的说明是带解释性质,使代表能了解更多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审议大会各项议程和作出决策,参加表决。一般质询是对重大的问题提出质询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代表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须在会议期间答复。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参加有关答复的会议并有权再提出意见。
  代表法第十四条对质询案的法律规定补充了新的内容。第一款增加了全国人大代表可以30人联名提出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增加这一内容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有关质询的法律趋于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也可以依法提出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唯独全国人大代表在些项权利上没有规定,造成代表因级别不同而产生权利不平衡的状态,代表法第十四条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享有对“两高”的质询权并不等于可以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而是对“两高”的执法时的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目的是更好地树立“两高”的权威,保护高法、高检独立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和独立检察权。
  代表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五款规定:“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这两款的目的是规范质询案的形式和对答复不满意时的处理方式。质询案主要是针对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负责人不当行为提出质询,理所当然要有明确的质询对象和质询内容。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作答复,一方面保障代表的质询权利,另一方面也是给受质询机关再次解答的机会。由于会议期间时间紧张,不可能因为个别提出质询案人对答复不满意,就使受质询机关无休止地重作答复,根据近几年的实践和代表的要求,代表法增加了一个程序,对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规定了必要的限制。

 

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人大代表享有提出罢免案的权利是集体行使监督权力的主要措施,也表现出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制约关系。
  代表享有提出罢免案的权利,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运用罢免手段的目的是促使国家公职人员和人大代表奉公守法,忠于职守,积极工作。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罢免案的范围包括: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罢免;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上级人大代表的罢免。代表提出罢免案的具体对象,根据代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依照代表法第五条的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案是要求撤销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和人大代表资格的议案,一般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需要严格的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提出罢免案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代表联名提出的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罢免案的表决,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行通过,否则,罢免案即被否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级人大代表的具体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人大代表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对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的一种方式。
  代表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一条文的目的在于对一些难以在大会期间及时作出决定的议案进行调查,使问题的处理更为妥善。根据代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体代表的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具体程序,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规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六章,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人大代表参加表决的权利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是代表的基本权利之一。所谓表决权的指代表对大会交付表决的议案、人事任免案有表示意愿和选择的权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所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均需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会议的表决。人大代表参加表决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关于重大问题的决定、决议和以表决形式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各级人大代表参加表决投票的行为正是参与决定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的表现,也是代表参与决策、行使监督权利的体现。每一名代表的表决态度都影响到对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的表决后果,影响到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行为。所以,代表的一票是十分神圣和庄严的,因此,代表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当根据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根据对实际情况的调查和分析,慎重决定自己的态度和投票。在参与国家机关决策行为中发挥正确而重要的作用。
  人大代表参与表决的决议、决定,有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报告、议案;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宪法修正案的表决和法律案、法律修正案的表决,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权力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有权参加制定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在表决人事任免案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的提名,表决通过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的提名,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根据代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表决的形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根据提名决定各项人选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表决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的权利

代表法第十八条规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也是畅通民主渠道,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主要手段。同时,代表提出建议的权利是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补充,代表个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既是对有关方面工作的督促,也是一种支持。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也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各项建议、批评和意见,这与大会期间提出建议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对会议中各项工作、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提出建议。
  (2)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而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则没有答复时间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都相应作出了时间要求。
  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就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报告,国家大政方针,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各种社会“热点”问题,以及代表所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是,属于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的刑事、民事申诉案,应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而不应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向大会提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关于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期限,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同时应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人民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法第三条规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的性质。因此,代表在闭会期间积极开展各种代表活动,就成为人大代表履行法定义务与职责的需要。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宪法、法律实施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项义务和职责。这些法定的义务与职责,大多是需要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完成的。所以,代表只有既出席代表大会,依法做好大会期间的工作,又要积极开展和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才能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各项任务。同时,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是会内工作的基础与延续,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开展联系选民与群众、视察、调查等项活动,就能了解到许多实际情况和第一手材料。一方面为开好大会,提出议案,审议各种议案和报告作好准备,另一方面可以了解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了解到新的意见与要求,从而又为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作好了准备。也就是,代表从代表大会期间的工作到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那一方面,代表都不可能发挥作用。
  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是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方式。它对发挥代表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开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代表通过所开展的各项活动,了解情况,就有关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向大会提出议案,向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在大会期间或在被邀参加常委会时,不失时机地讨论国家大事打下基础。
  第二,有利于法律、法规和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代表开展活动,协助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它办事机关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检查督促贯彻落实情况,可以发现哪些地方需要修正或补充,哪些地方由于工作不力需要加强力量或督促,以维护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文件的权威。
  第三,有助于履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代表通过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发现问题,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促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尽快纠正失误,改进工作。
  第四,有助于人民政府实行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代表们密切联系群众,搜集、听取了广大群众和干部的意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及时把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通过向政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馈给政府,这样,就为政府的决策和改进工作提供了既广泛、实际,又准确的信息。
  第五,有利于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代表开展各种活动,广泛接触社会,经常向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心声,使下情上达;另一方面,又及时向人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各个时期的重要决策,做到上情下达,使党和国家的主张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并得到积极贯彻执行。
  第六,有利于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的威信。人大代表特别是基层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在自己的生产、工作岗位上,在自己的社会活动中,宣传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政府办好事,解决当地群众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使群众切实体会到“人民代表为人民”,不仅在大会上讨论国家大事,在闭会期间也不忘记密切联系群众,为群众办实事,从而可以大大提高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在群众中的威信。
  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开展代表活动的经验,可以归纳为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代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宣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二,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学习,调查研究,讨论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三,开展视察活动,除了人大常委会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外,代表可以几人联合或个人进行持证视察。
  第四,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通过走访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呼声。
  第五,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同国家机关负责人座谈,或就集中视察时发现的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九,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为群众排忧解难,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参加有关的代表活动。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外,没有固定的模式,在实践中,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不断总结经验,推动代表工作发展。
  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经常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
  代表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代表小组是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执行代表职务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实践证明,建立代表小组和小组活动的开展,促进了代表作用的进一步发挥。
  第一,代表小组为代表经常开展活动提供了方便。代表小组由代表担任组长,小组自己建立活动制度,根据代表的意愿,制定计划,确定活动内容、活动时间和活动方式。代表小组活动需要同有关单位联系时,可以要求本级或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助。
  第二,代表小组有利于提高代表活动的质量。代表小组一般要制定计划,做好充分准备,使每次活动目的明确,主题突出。如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研究讨论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等;活动中除了按照预定的方案活动外,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商定新的方案,一次活动没有达到目的,还可以再次活动,及时进行总结,研究情况,直到达到目的为止。
  第三,代表小组活动有利于提高代表执行职务的能力。代表在小组内一起学习,开展活动,交流经验和体会,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通过代表小组活动,新代表可以较快地了解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当好人大代表必须的条件;老代表也可以不断提高履行代表职责的积极性,增强代表意识。

 

人大代表的视察

总结几十年来代表视察和组织视察工作的经验,特别是近十年来的经验,代表法明确地把代表视察作为执行代表职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下来,代表法第二十一条对有关代表视察问题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这主要是说,视察是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职权。代表视察工作,不仅目的性很强,而且十分严肃。一个时期视察什么问题,视察哪些部门,需要同国家或本地区的中心工作相配合、相协调;视察特别是集中视察,需要一定的条件,因而一定的组织和安排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不仅要把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作为一件重要工作来抓,而且要有人着力研究,总结经验,把视察组织好,以便不断改进视察的组织工作,提高视察的效果。代表视察的对象应该是本级国家机关和下级国家机关,以及由本级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领导的企业事业与事业单位。这种视察一般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或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题进行的。同时也可以围绕社会上的一些热点问题以及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
  视察的目的在于:
  ①了解真实情况和群众的思想、情绪、愿望,准确地审议各项议题,使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策更符合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
  ②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和人大及其常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馈意见,哪些是符合实际的,人民群众拥护,哪些是有问题的,需要修改,以便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更符合实际,更符合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
  ③及时将广大人民群众对一些重要问题的看法反映上来,转达给有关部门,以便推动政府改进工作。
  乡、镇人大代表的集中视察,由乡、镇人大主席团统一安排。
  (2)代表在有组织的视察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这是指代表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安排的集体视察中,如果发现某些紧急的、重大的问题,需要引起有关国家机关重视,为了缩短反馈时间,可以直接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一般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亲自与代表见面,因特殊情况无法与代表见面时,必须委托本机关其他负责人员与代表见面,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给予必要的说明和回答。这实际上是一条代表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推进工作的重要措施,也是有关国家机关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代表监督的一种形式。
  关于代表可以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问题,是经过一番讨论的,从一般意义上讲,一个公民都可以约见国家机关的任何一位负责人,人大代表当然更可以约见了,但这种约见的主动权在国家机关。见不见,由谁来见,以什么方式见面都要由国家机关负责人来定。代表法规定的约见则不同,代表在集体视察中一旦提出了约见,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就必须接待或委托其他负责人员见面,这是一项法律规定的代表职权,任何人都要尊重。但这个约见必须是代表在集体视察中提出,因为,约见政府部门负责人的举动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如果没有限制,哪个人心血来潮,或者为了一个具体事件,经常约见政府部门的负责人,那么,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出现疲于应付的情况,影响本来已十分繁忙的政府工作的正常运转,所以,在代表法对约见问题作了特别的规定。
  (3)“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最早始于天津市。大家认为,这种形式有利于加强代表同群众的联系,便于代表深入基层,接触实际,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也有利于代表视察活动的经常化。
  1987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了《关于全国人大代表持视察证视察的意见》。持证视察可以一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几个人联合进行,同时,每年仍安排一定时间集中进行视察。关于代表持证视察列不列入代表法,也是经过一番讨论的。有的代表认为,持证视察遇到的困难较多,如有的单位拒绝代表持证视察;有一些群众对代表持证视察不理解、不支持。因此,有些代表希望人大常委会作一些联系安排工作。有的同志担心持证视察广泛开展后,有些被视察单位可能负担过重。但是更多的代表和人大工作者认为持证视察有好的效果,可以使代表视察经常化,可以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上面所说的担心和困难是可以解决的。经过反复研究认为,代表法根据大多数代表的意见,对持证视察作出规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同时,为了使代表持证视察能顺利进行,取得好的效果,还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的持证视察。
  代表法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规定,应当注意:
  ①代表必须随身带好代表证,以表明代表的身份;
  ②就地进行。也就是说,应在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相对比较小的范围内进行视察。这样做既减少了食宿等方面的不便,又能使这种视察能够成为代表的一种经常性活动,也体现了代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计报酬,不辞辛苦,利用业余时间执行代表职务。
  ③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代表的持证视察。包含着只要代表提出就必须安排的意思,不是办事机关想不安排就可以不去联系安排,而是应当根据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积极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联系,安排好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乡、镇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由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联系安排。
  (4)“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这实际上是对代表在视察中的一个工作原则的规定。代表在视察中,如果本人发现问题,或者听到群众对某些问题的反映,代表有责任向被视察的单位和部门提出。被视察单位和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出必要的说明和回答。
  如果代表对被视察单位的回答不满意,可以写成建议、批评和意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但代表不对这些问题直接进行处理。这主要考虑到:
  ①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一般来说应由有关单位或由有关国家机关来负责处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国家机关有监督权,可以纠正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和不当做法,但这种权力并不属于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之一的代表个人。因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的是统一行使职权的原则。
  ②为了保证被视察单位的生产、工作不受影响。我国有各级人大代表364万余人,他们经常在基层单位视察,就难免发生对同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和不同处理方法。如果一有不同意见就要按代表的意见去办理,就会出现政出多门的现象,使被视察单位无所适从,从而干扰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③如果代表对被视察单位的答复不满意,可以用书面形式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组织、机关处理再作答复。所以在本条款中也不再写上“有关组织、机关必须研究并负责答复”。 

 

代表怎样与选民、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联系

代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一方面,这条规定体现了代表同人民群众之间保持密切联系的关系,也就是说代表在执行职务时要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平时必须经常听取广大群众对有关国计民生问题的各种意见。这样,代表执行职务时才能有针对性,才能使自己的行为真正能够代表群众的要求。在加强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方面,各地都有不少创造性的做法,例如,可以采取走访,了解群众的疾苦和愿望;也可以采取建立接待日的形式,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听取他们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还可以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针对一些问题,向有关群众了解情况,等等。另一方面,这条规定还体现了代表要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的关系,落到实处就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要随时回答原选区选民的询问,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要随时回答原选举单位的询问,但是这种询问的内容必须限制在代表个人执行代表职务的范围内,代表回答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这实际上可以说也是一种代表接受监督的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使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能够随时了解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并将其作为判断代表是否合格的参考,在选举、罢免、撤换代表时作参考。

 

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建议权即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人大代表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代表不仅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行使这项权利,而且在闭会期间同样可以行使这项权利。关于代表在闭会期间行使建议权的问题,为了与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代表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法律条款衔接起来,代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在实践中,代表在闭会期间行使建议权,一般情况下,是代表个人或几位代表联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这些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不涉及属于代表个人、代表亲属的有关民事、刑事的申诉案件。因为这些案件有它们正常的渠道和程序,特别涉及代表个人、代表亲属的事,更会引起麻烦和混乱,对牵涉党的各级组织的有关问题,也一般不涉及,因为有关党的各级组织的问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办事,人大不应介入。但是,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应包括哪些内容,不好具体规定。比如,哪些工作是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哪些工作属于国务院工作范围,有些事就很难界定。因此,代表法没有对“各方面工作”再作进一步规定。
  对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和办理,有关部门一般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十分重视的。这两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都召开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座谈会,由一些承办得好的单位介绍经验,在会上也批评了一些对承办工作采取敷衍搪塞的现象。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政府部门对承办代表的建议,这几年来一般都很重视,承办工作有很大进步。例如,承办代表建议有专人负责,对代表建议的答复有领导审阅,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承办单位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承办工作的情况,有的地方在答复代表建议前,走访代表,介绍情况,征询意见,工作做得比较细致。但从整个承办代表建议工作来看,还没有总结出一套成熟的承办代表建议的制度和工作方法。应当说这项工作还处在探索,不断取得经验过程中。所以代表法对承办工作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只规定“有关组织、机关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提出了一个原则的而又十分明确的要求,就是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地研究处理,负责地答复,并把这个要求规定在代表法中。这也是对代表行使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有关组织、机关的一种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团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人大代表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在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两个部门有统一的地方,但毕竟还是两个部门,还是分立的。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是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独立地开展工作。对于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只能起到一种协助推行的作用。
  代表法关于代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的规定,要从可能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去理解:
  (1)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计划,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均需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代表参加了会议的审议工作,对政府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情况比较了解,而且其中还有许多内容按照代表的意见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这样,人大代表对政府的总体工作计划或规划就比较了解,比起普通公民更有条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2)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也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代表在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的过程中,可以比较深入、准确地了解政府工作及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决议的实施情况,从而为参加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监督职权创造良好的条件。
  (3)代表的作用之一即是桥梁纽带作用,有义务与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把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到政府工作部门,促其改进工作,解决问题为人民群众办好事,这本身就是对政府推行工作的协助。由此看来,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也是对代表的客观要求,是代表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

 

人大代表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在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两个部门有统一的地方,但毕竟还是两个部门,还是分立的。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是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独立地开展工作。对于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只能起到一种协助推行的作用。
  代表法关于代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的规定,要从可能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去理解:
  (1)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计划,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均需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代表参加了会议的审议工作,对政府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情况比较了解,而且其中还有许多内容按照代表的意见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这样,人大代表对政府的总体工作计划或规划就比较了解,比起普通公民更有条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2)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也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代表在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的过程中,可以比较深入、准确地了解政府工作及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决议的实施情况,从而为参加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监督职权创造良好的条件。
  (3)代表的作用之一即是桥梁纽带作用,有义务与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把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到政府工作部门,促其改进工作,解决问题为人民群众办好事,这本身就是对政府推行工作的协助。由此看来,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也是对代表的客观要求,是代表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

 

人大代表发言、表决的免责权和人身特别保护权

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发言的这种免责权其含义是: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包括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都一律不受法律追究,不承担法律责任;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各种发言,包括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的发言,甚至包括被后来的实践证明是完全错误的发言,都一律不受法律追究,不承担法律责任;代表发言免责权的规定,是人大代表从事管理国家事务活动的基本条件。它有利于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可避免由于追究言论责任而影响正确意见的发表,同时也有利于法制建设。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就是说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对于各种议案,包括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无论其正确与否,他们的表决一律不受法律追究,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为了保证代表按人民的意志投票,不致投“违心票”。
  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是指代表的人身自由依法受到特别保护的权利。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人大代表的人身安全,保障他们正常地履行代表职责,防止对他们进行非法的追究和刑事审判,防止任何可能发生的打击报复,政治陷害。法律的这种规定,并非表明人大代表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如果代表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同样可以逮捕和审判,只不过需要经过特别的法律程序而已。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政体。它最直接反映中国的性质,体现中国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权力机关。1953年,中国在基层政权普选的基础上,逐级 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选举和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负责人,同时有对这些人员的罢免权;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监督政府工作,审议和决定国家根本的、长远的、重大问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为:刘少奇、朱德、叶剑英、彭真、万里、乔石、李鹏、吴邦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除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召开,未设置专门委员会以外,其它各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均设立了专门委员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了九个专门委员会,即财政经济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这些专门委员会是常设性机构,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和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简称“人大代表团”):1983年12月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国加入各国议会联盟的决议。1984年4月,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第134次会议正式宣布接纳中国人大代表团为联盟成员。“人大代表团”的宗旨是:增进同各国议会议员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发展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维护世界和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全权的和最高的地位,其主要职权是:
  1.制定、修改宪法并监督其实施;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2.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予以罢免。
  3.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

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这一高度的政治概括,确定了人大代表的崇高政治身份和政治职务。
      1、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那么人民群众如何来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呢?宪法规定,人民群众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并由人民群众选出来的人大代表组成权力机关来集体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说,人民群众把自己的权力委托给了人大代表,这些受人民群众委托的人大代表集合在一起组成了权力机关,并集体行使国家权力,因此,他们当然是这个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2、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责任是把人民群众的意志变为国家的意志,把党的主张变为国家的主张,而人大代表作为反映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载体,有责任通过执行代表职务,把人民群众的意志变为国家的意志,把党的主张变为国家的主张,也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是要通过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来实现。
  3、把人大代表界定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也是有宪法作为根据的。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代表组成;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因此,把人大代表定义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不仅有理论的根据,还有宪法的根据。
  代表法这样规定,不仅大大提高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同时也有助于进一步激发人大代表的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保障

代表法规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法还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由于我国的人大代表都是兼职代表,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便剥夺人大代表享有的这个权利。

 

人大代表的表决权

表决就是经过审议以后对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以投票方式或按表决器等方式表示最后的态度:赞成还是反对,还是弃权。表决权集中反映出人大代表对一个问题、一件事情、一种情况、一个办法、一次任免和一个议案或法律草案的态度,具有最鲜明、最确定的特点,不容许模棱两可。这也是权力机关能否形成决定和决议的最后步骤。人大代表行使表决权是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参与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最集中的体现。

 

人大代表的罢免权

人大代表的罢免权,是指人大代表有依法提出罢免案和罢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代表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就是由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事原案。罢免案的特征为:
   1、提案人必须享有罢免权并且有提出罢免案资格的人,即必须是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也即人大代表;
  2、被罢免的人,必须是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人;
   3、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理由;
    4、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人数,才可能将罢免的提议变成罢免案。 
      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罢免案。

 

人大代表的选举权

代表法中规定的选举权,主要是指人大代表有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和选举上一级的人大代表的权利。选举是一种授权行为,能否行使好选举权,是人大代表代表人民掌好权,用好权的重要体现。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地方人大,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常委委员,县级人大不设秘书长一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选举上一级的人大代表。
  选举是人大代表的又一项重要权利,通过选举要产生本级国家机 关的领导人,特别是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人,选举什么样的人当本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对于能否发展本地区经济、保持社会长治久安极为重要,因此,人大代表应当有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极为慎重地行使选举权。选举同样具有监督性质,要使能为人民谋利益的德才兼备的干部当选或继续当选,并通过选举淘汰不称职的干部。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助

各级人大代表,除少数人大常委会驻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外,绝大多数是兼职的。为了保证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工作的完成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开展,不致因为代表离开生产和工作岗位而影响个人经济收入。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人大代表实行任期制简述

人大代表实行任期制有两个意思:
  1、人大代表任满了法律规定的任期,就要依法进行换届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设区市级的人大代表和县级人大代表每届五年,到期就要进行换届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每届三年,到期要进行换届选举。
  2、人大代表在任期之内都有代表的责任和代表职务,人大代表不只是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才有执行职务的责任,闭会期间仍然有    执行代表职务的责任。 
    实行任期制的好处是:
    1、可以随着社会向前发展,通过换届选举,不断吸收新鲜血液到人大代表队伍中来,使人大代表队伍永葆青春活力,使人民代表大会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
  2、可以淘汰不称职的人员,如果人大代表不能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甚至利用代表职务谋私利,就可以通过选举更换掉。  
   3、实行任期制有利于加强人大代表的责任感,努力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代表有权列席哪些有关会议

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代表列席有关会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有关会议,另一种是代表可以直接列席有关会议。
  关于代表直接列席有关会议,代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一规定是源自于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一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代表可以直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只要代表提出要求,原选举单位就应把会议开会通知发给提出要求的列席会议的代表。同时,原选举单位觉得需要哪位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主动发通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代表法作这样规定,主要取决于代表有同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的义务,以及选举单位对代表有进行监督的责任,其意义是,①使代表能够充分了解原选举单位的情况,以便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呼声。②使代表向原选举单位宣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机会。③便于代表主动向原选举单位汇报工作,使原选举单位能够更好地了解代表的有关情况。
  关于代表应邀列席有关会议,代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从这些规定看,一方面,代表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密切本级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在讨论、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或通过决议、决定时,可以更广泛地听取意见,特别是听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大代表的意见,使有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实际。同时,代表也能将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反映到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中来,从而使会议的工作更符合群众的愿望。另一方面,代表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这主要是考虑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它有权对本行政区范围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或决定,邀请由本级人大选举生产的上一级代表参加常委会会议,可以使这些代表对本行政区的有关情况了解得更充分,更具有经常性,以便他们在参加其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能够更好地反映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使对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和表决更符合实际。
  此外,代表法规定,代表列席的有关会议,除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可以参加直接列席外,代表列席其它几种会议均需在有关方面邀请下方可列席,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间接选举产生代表一般都是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有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并与之保持密切联系的义务,而列席这种会议恰恰是代表履行这方面义务的体现,所以,代表可以直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目的,在于协助会议进行工作,或了解有关情况,因此,代表列席这些会议,应根据会议的议题和代表的特点来安排,所以,代表列席这些会议,原则上必须首先受到有关会议的邀请,否则无权参加这些会议。

 

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的主要职权和主要职责

人大代表参加代表大会是代表的主要职权,也是代表的主要职责。代表法第七条规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主要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职权的性质和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作用来明确代表参加代表大会是一项重要职务。
  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行使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的主要形式。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的作用体现在参与决策、协助监督、反映群众意见等方面。依照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都要对本级人大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如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任免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员、通过各项议案和报告等。这些决定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要由每一位与会代表投票表决,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正是参与决策和监督"一府两院"作用的体现。
  另外,各级人大代表是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生活在人民群众中间,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起到了连接决策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也是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符合人民利益的可靠保证。再从人大代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看,代表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既非个人赋予,更不能被任何个人剥夺。
      所以,代表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代表应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代表的权利与代表的义务是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代表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权利,同时也是代表的义务。虽然某些权利可以放弃,但不能因此把权利与义务割裂开,如果片面地强调权利可以放弃,对于肩负特殊责任的人大代表来说则是一种失职行为。选民选出自己的代表,实际上是把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委托给代表。如果代表无故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就没有履行选民的委托,辜负了选民的期望和信任。其所放弃的权利不单纯是代表个人的权利,而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为了促使代表积极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各级人大代表是怎样产生的?

各级人大代表都是依照法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 
    1、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普遍的。凡年满18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选举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方式,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选举的具体办法是,在直接选举中,按照选民居住状况或者是按照选民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为若干个选区,按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照城乡人口比例分配。县级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450人,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100人,人口超过13万的镇不超过130人,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人数一般少于40人。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要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 
    在间接选举中,按照选举单位提名代表候选人产生代表,如省级人大代表是由省辖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军人选出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选出的;台湾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在祖国大陆的台湾省籍同胞协商选举会议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超过3000人。省级人大代表的人数不超过1000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人数不超过650人。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人数,是按照农村每88万选1人、城市每22万选1人的原则进行分配。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代表人数不按人口数分配,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法律还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规定,人口特别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代表1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要多于代表人数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

来源:编辑录入:包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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