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坠楼成残疾 法援伸手得以维权

05.05.2017  12:04
来源:青海法制报 作者:

 

   余某某是海东市乐都区某村农民,2013年11月15日入职青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从事木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11月20日下午,余某某在互助县东润国际名苑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坠落地下室,导致受伤,其先后在省人民医院、武警医院、康复医院住院14个月,目前继续在康复治疗。

  2014年7月7日,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某某为工伤。12月25日,经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5年3月2日,余某某向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吴国强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办理了相关援助手续并向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这家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各项保险待遇均应当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1.赔付继续治疗、康复费及头颅补盖费180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3.支付伤残津贴8424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0元;5.以申请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6.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38511元;7.住院期间伙食津贴37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

  受援人余某某和办案人员于4月16日收到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4月24日开庭审理此案。

  开庭当日,被申请人青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到庭。仲裁委定于5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

  5月7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这次开庭被申请人一方委托了律师代理参加了案件的庭审。首先由办案人员陈述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一方答辩:余某某同被申请人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余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收到,所以被申请人不认可余某某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

  在举证质证阶段,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先后举出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陪护证明以及入住院病案首页等等。

  被申请人一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5月12日,互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青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余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809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07元;一次性支付给伤残津贴330783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2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4046元;支付生活护理费195473.5元;被申请人从2013年11月15日起,补缴和缴纳受援人余某某养老保险,直至受援人达到退休条件,具体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