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卫药政〔2014〕2号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直属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青海省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5月9日
青海省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主、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管理的青海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的收集、汇总、核实、公布和上报。
市(州)、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第三条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及青海省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青海省或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任意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终止该企业所有产品中标(成交)或配送资格。青海省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青海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评分时,以及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第五条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要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廉洁购销合同中应当约定一旦有关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购销合同将自行解除,有关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八条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逐级上报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内发生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到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委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向省卫生计生委报送。报送内容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基本情况、行贿基本事实、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材料进行核实。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申诉期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作出最终认定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青海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上公布,并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一条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等信息。
第十二条对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由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十六禁”》规定的,由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本单位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并在全省卫生系统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