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县法院: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
经乌兰县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直至2014年底。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打款6万元、4.5万元,因原告需要照顾病重的母亲,2014年底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份一直向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总共563 425元,冲账156 075.5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461 500.75元未冲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青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依据2009年10月27日、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打款6万元、4.5 万元的转账凭条主张债权,但原告刘某某从2009年10月起开始担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对外有经济往来。被告公司提出的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份的记账凭证中可以反应,被告公司一直向刘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总共563 425元,冲账156 075.5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461 500.75元未冲减,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凭提供的2张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故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10.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内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诉讼中“书证为王”。原告欲启动一场诉讼,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往往大于被告,作为被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抗辩即可。原告之所以败诉,就在于原告自愿选择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最终也没有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由于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