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兰县法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经释明和说明不得对抗第三人:

01.07.2015  19:07

        近日,都兰县法院审理的原告渠彬、渠梓轩、苗秀山、王红珍、诉被告吴丹、姜云、姜星、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被告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车的累计40万元余额内承担,即在主车商业险与挂车商业险累计合并使用赔偿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若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险连接使用时如何进行支付商业险的条款未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予以释明和说明,故认定该条款是不对等的、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不能依此条款对抗第三人,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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