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旧复印机引发的合同性质之辩
2007年6月,某印务设计公司欲购买一台二手复印机,并且希望供货方可以提供复印机的售后维护和机器耗材。经过市场考察和咨询,某印务设计公司与经销商罗某签订了一份复印机订购保修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印务设计公司向罗某购买一台二手复印机,价格为1.5万元。罗某承诺复印机在复印张数300万张以内保修,保修期内所需更换的所有配件、耗材(除墨粉外)均由罗某负责提供;并且保修期间内,复印机的墨粉由罗某提供,复印300万张的墨粉款为3万元,每复印10万张后向罗某支付一次墨粉款为1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某印务设计公司必须正常使用机器,如因错误操作、人为等因素对机器造成损坏的,可由罗某免费提供技术方面的帮助,如需要更换配件,则由某印务设计公司承担所更换配件的费用,使用机器出现问题,当即不能排除,应及时配备用机,不能影响某印务设计公司业务。最后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必须赔偿对方“合同款额40%”的违约金。
某印务设计公司在购机后不久发现复印机复印的文件不清晰,无法正常使用,经过罗某2008年5月1日维修后能正常使用。但之后复印机再次出现故障,某印务设计公司要求罗某再次维修时,罗某以该公司未给付墨粉款等理由不予维修,纠纷自此产生。2013年8月16日,某印务设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罗某的复印机,并要求罗某退还1.5万元的购机款。同时,要求罗某赔偿违约金6000元及承担复印机待修期间为存放复印机而租赁房屋的租房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某印务设计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订购保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是,经过多年使用,原告提出将复印机退还被告,并由被告退还购买复印机价款的要求,因无法证明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是被告未予修理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或基于其他原因;而且在事情发生时,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应采取相应措施免于损失扩大,但原告未予施行,延迟至今,故其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该复印机复印张数如未达到保修数额,被告应依约维修至原告能正常使用到保修期满,但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2008年5月1日复印机经过修理后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明,该复印机计数器数据只能证明这个日期之前的复印张数,而不能证明被告未将复印机修理好和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复印张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租赁房屋存放复印机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4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某印务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印务设计公司不服,随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法庭上,某印务设计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系订购保修合同,但原判决违背合同事实,硬说是买卖合同。如果不是罗某承诺保修复印300万张,公司不可能订购罗某的机器。一审法院对公司证据理解错误,导致错判。双方在签订订购保修合同后,复印机故障周而复始,多次修理也修不好,2009年9月27日更换主板后不久,复印机又不能复印,罗某的哥哥也修不好,后就拖着不管。2011年因公司店面拆迁,将此复印机放起来等着处理,2012年7月21日,公司将合同送给罗某。原判决错误认定“经过多年使用无法证明机器不能使用,是被告罗某未予修理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或基于其他原因,而且在事情发生时,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应采取措施免于损失扩大,原告未予施行延迟至今,诉求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该复印机计数器数据只能证明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复印张数,是替罗某颠倒真相。某印务设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罗某则辩称,某印务设计公司购买的系二手复印机,现仍同意维修并按合同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之外,法院还查明,某印务设计公司从罗某处购买的复印机自购买使用至2009年9月27日后再未使用。至2011年2月,其将复印机放置一民居通道处。二审中,某印务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放置复印机地方的照片、计数器数据的照片及为放置复印机而租赁房屋的房租收条。罗某不认可房屋租赁费,对照片内容持有异议并要求实地核实。庭审后,控辩双方及法院人员一同前往现场勘查并核实该复印机计数器数据,但复印机在通电后无法启动。
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印务设计公司与罗某双方签订的订购保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带有附随保修义务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某印务设计公司认为不是买卖合同,与合同性质及其一审中诉状陈述不一,不予支持。该复印机在购买后已经使用至2009年9月,合同已部分履行,某印务设计公司提出将复印机退还给罗某,实际系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但双方合同并非无效,同时其又以有效合同要求违约金,其诉求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复印机在使用到2009年9月后再未使用,某印务设计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罗某进行保修,现罗某仍同意履行合同保修义务,某印务设计公司任诉求罗某支付违约金,因无违约事实,不予支持。对其二审提交证据计数器数据因复印机不能启动无法核实,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房租收条因内容中表述的时间与某印务设计公司陈述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不予采信。某印务设计公司在二审开庭时认可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其上诉所持原判决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印务设计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