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7项)
26.01.2018 01:10
本文来源: 发改委
填报单位: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范围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率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 | 备注 |
1 | 政府性投资项目稽察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 2000.08.07)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2)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拨付情况;(3)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等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2000.08.07)第27条 《青海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青政办〔2003〕100号)第19条 |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 2%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对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投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抽查 3.对项目建设规范性,项目审批程序是否规范,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内容、标准、规模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4.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中央资金到位和专项使用情况,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抽查 5.对项目监管情况,“四制”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的履约和资质等情况等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10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第44号 2016.11.27)第12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 2%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对是否依法依规办理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否依法依规执行节能标准,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3 | 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673号 2016.11.30)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3条、第11条、第46条 第47条、第48条、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第33号2005.2.28)第30条、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 2008.8.29)第50条、第52条 |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企业 | 2%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是否存在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核准信息等情况进行抽查 2.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是否存在未依照相关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进行抽查 3.对项目单位是否存在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或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等情况进行抽查 4.对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是否存在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的情况进行抽查 5.对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是否存在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等行为进行抽查 7.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是否存在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等行为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4 | 对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8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69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第82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27号令 2005.1.18)第55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2号令 2003.6.12)第52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 第65条、第67条、第71条 、第72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01.7.5)第53条、第54条 |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 2%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进行抽查 2.对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进行抽查 3.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进行抽查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进行抽查 5.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进行抽查 7.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抽查 8.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进行抽查 9.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进行抽查 10.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进行抽查 11.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等的行为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5 |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经营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 3%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2.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抽查 3.对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抽查 4.对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进行抽查 5.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7.对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8.对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9.对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10.对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11.对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2.对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13.对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4.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5.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6.对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抽查 17.对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进行抽查 18.对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行为进行抽查 19.对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20.对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21.对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22.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5 |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1)不明码标价的;(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2012.11.29)第18条、第19条、第36条、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 2007.8.30)第4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47条、第52条 |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经营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 3%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2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24.对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25.对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进行抽查 26.对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行为进行抽查 27.对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进行抽查 28.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行为进行抽查 29.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行为进行抽查 30.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进行抽查 31.对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32.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3.对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4.对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35.对收费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6.对收费单位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行为进行抽查 37.对收费单位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行为进行抽查 38.对收费单位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进行抽查 39.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抽查 40.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抽查 4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6 | 粮食流通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6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公布,2016.2.6修订)第41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2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43、44、45、46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5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7条、第8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 |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粮食收购企业、粮油仓储单位 | 3%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2.对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为进行抽查 3.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行为进行抽查 4.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行为进行抽查 5.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抽查 7.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行为进行抽查 8.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行为进行抽查 9.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7 | 涉案财物认定监督检查 |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5号2014.12.26)第33条 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出具的认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价格认证局 | 价格评估机构 | 5% | 1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对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行为进行抽查 |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
本文来源: 发改委
26.01.2018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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