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入三审  委员们分组审议时建议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引入野生动物保护领域

28.06.2016  11:05

本报记者郭薇6月27日北京报道 《野生动物保护法》时隔27年再次大修,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三审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在几个关键问题上作出修改,明确提出:

一、为体现保护优先的前提,对野生动物利用进行严格规范和监管。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中的“规范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一句;将第四条中的“合理利用”改为“规范利用”。

二、为防止保护区域交叉重叠,更好地保护自然生态的完整性,为下一步改革留出空间。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还增加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符合“防疫要求”。有关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今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野生动物 

刘振起委员说, 有几个问题希望进一步研究修改: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既是政府的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议在明确规定政府的保护责任的同时研究充实鼓励、规范社会力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内容。二是对陆生和水生的动物应当同等对待。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但是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修订草案中没有规定。建议对“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作出明确规定。三是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建议修改为“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捕猎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而不是把禁止的对象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现在草案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作了禁止性规定,应当明确在任何场所对上述违法行为提供服务都是不允许的。

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引申到野生动物保护领域 

董中原委员说,建议对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侵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理由是关于捕猎野生动物造成他人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捕猎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必在本法中再做重复规定。另外,野生动物保护从广义上讲就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因此将《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引申到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合情合法合理。在立法技术上为排除法律适用上的歧义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

他还建议,建立对发现、举报以及打击危害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奖励的机制。理由是奖励发现、举报以及打击危害野生动物的个人、组织,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等,让正面行为得到政府和社会肯定,可以有效激发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积极性,若有可能应当在全国建立统一的举报机制。

把“三有”动物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并列不科学 

谢小军委员说,“三有”动物就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这个概念提出既不科学,也不符合逻辑,而且混淆了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建议取消。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因为,动物珍贵和濒危,实际上就是以这个动物是不是有重要的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为依据。所谓濒危动物就是它有重要的生态价值。一般而言,任何野生动物都有一定的生态价值,对于濒危动物来说,它的生态价值就更为重要。因为濒危动物面临灭绝的风险,一旦灭绝,这个物种在生态系统起到平衡稳定作用的独特生态功能就消失了,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也就萎缩

了。因此,把“三有”动物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并列起来是不科学的,逻辑是混乱的。其次,第二条第二款只提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不是水生野生动物中的“三有”动物就没有必要进行保护了?第三,国家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部门要专门拿出一类“三有”动物,由自己来制定、调整、公布其名录是不合适的。权力和责任是相关联的。如果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个“三有”动物名录,比如野猪,由于保护它而造成的损失就应该由国家赔偿。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往往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对当地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有的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动物不一定需要保护,比如蚯蚓,它对于生态系统的平衡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但是因为它不濒危,所以没有必要进入保护名录。而另一些动物,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生境中,它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不同。比如野猪,在东北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因此,当地政府就可以把它作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野猪在南方的一些地区泛滥成灾,就不必保护。在实际操作中,有生态、科学和社会重要价值而且应当保护的,由地方重点野生动物名录予以确定。这样概念清晰了,权力也明确了,责任也明确了。

增加“禁止将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放归野外”的内容 

穆东升委员说,近年来,擅自放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我国的生态系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建议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禁止将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放归野外”的内容,将该款中“确需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行细化,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需要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放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放生地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议在第三十八条“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后增加“并经放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将“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调整至第五十四条后单作一条,并增加“责令限期捕回、罚款、承担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所需费用”等法律责任。建议在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中增加“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

对广义的野生动物法律要表述清楚 

蒲长城委员说,这次总则中有三句话,即“保护优先、控制利用、从严监督”。“控制利用”可不可以改为“限制利用”?现在对利用的问题,社会上各种说法很多,在管理规定上,对利用方面比原来的法律作了很多新设限的规定,这对利用方面来说是严了。我们的本意就是对利用方面进行限制,但不是不利用。

蒲长城委员还表示,这部法的保护重点是濒危、珍贵野生动物,但是法律的相关条文也涉及了其他的野生动物,究竟是局限在濒危、珍贵野生动物,还是延伸到其他野生动物,特别是对广义的野生动物到底怎么表述,要把表述不清楚的地方写清楚。比如说到食用野生动物时,是指濒危珍贵野生动物还是普通野生动物?涉及这类问题时,现有的法律要把它写清楚,不要含混,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会有问题。

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管理状态也要进行评估 

周天鸿委员说,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政府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总共包含了4个条款,这4个条款主要也是规定野生动物生存和生态的状态,建议还要加上一款,即对栖息地的管理状态也要进行评估。在这次修改当中,理顺了栖息地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作了规定,栖息地有两种管理方式,一个是自然保护区域,另外一个是规定了禁猎区禁猎期的管理方式。栖息地野生动物的生存、生态的状况和管理的状况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对栖息地的调查、监测和评估还应该包括相应的管理状态。管理状态是否能够适应栖息地动物的生存和生态状况。第十二条第四款中,虽然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有规定,但是还不能涵盖整个栖息地管理状况的评估,所以建议加上这一条,即要评估栖息地管理状况。另外,相应的评估资料也应该是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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