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青海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06.05.2016  12:42

 

一、全省行政诉讼案件概况

(一)基本情况

2015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189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70.1%。其中,一审621件(含旧存53件),同比上升38.31%;二审272件(含旧存13件),同比上升76.62%;再审17件(含旧存1件),与去年相比增长了10件;申诉、申请再审案件54件(含旧存1件),同比上升63.63%;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25件,同比上升了301.78%(详见表一)。审结一审行政案件502件,一审行政案件结案率为80.83%。其中,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及行政机关被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75件,占一审结案数的14.94%;判决维持、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65件,占一审结案数的12.94%;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的171件,占一审结案数的34.06%;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案件128件,占一审结案数的25.49%;判决或者调解由行政机关赔偿的12件,占一审结案数的2.3%;以其他方式结案的50件,占一审结案数的9.96%(详见图一)。

2015年5月1日以后,随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我省法院行政案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明显。2015年5月至12月,我省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423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50%。说明立案登记制改革“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指导思想得到了贯彻执行,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救济渠道畅通。

表一:2014、2015年受理各类行政案件情况对比表

类别

年度

一审案件

二审案件

再审案件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

审查非诉案件

2014年

449件

154件

7件

33件

56件

2015年

621件

272件

17件

54件

225件

同比上升

+38.31%

+76.62%

+142.9%

+63.63%

+301.78%

图一:2015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审结情况分析图

(二)主要特点

1.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涨幅明显,各地区收案不均衡。

近年来,全省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数量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2015年涨幅尤为明显。从整体来看,西宁、海东受案较多,占全省73.11%,海西、黄南、玉树、果洛相对较少,涨幅缓慢, 海南、海北略有降低(详见图二)。受案数量与人口、经济水平的发展有较大的关联程度,特别是与城市建设、交通开发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海东临空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西宁机场高速、西宁火车站改扩建、公交首末站、北山危岩体改造等城市化建设项目的进行,引发了大量的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土地确权纠纷。

图二:近三年我省各地区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情况图

2. 行政争议相对集中,争议领域逐年扩大。

2015年,全省一审行政案件分布在15个领域(详见图三)。其中,城建、资源、公安等领域的行政案件受案数量居前列,受案数量分别是138件、69件、46件,占总受案量的24.29%、12.14%、8.09%。多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涉民生的城建、资源、公安等领域始终占居主导地位。但近年来,争议领域逐年扩大,如2015年在邮电、商标、财政、司法行政等管理领域也出现了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预见,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新型行政管理领域日渐走近百姓,这种扩大趋势将逐步加强。

图三:2015年行政案件涉案管理领域分布情况

     

      3. 行政机关败诉率呈下降趋势,以非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逐年上升。

2015年全省法院审结的502件一审行政案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75件,败诉率为14.94%,与上年度同期相比下降了7.53%,与2013年度、2012年度、2011年度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3.12%、0.35%、6.42%。可以说,2015年是近五年来行政机关败诉率最低的一年(详见图四)。随着协调机制在诉讼中的逐步深入,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案件在一、二审已结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大。部分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案件通过法院协调化解,当事人选择撤诉的方式结案;对无法协调处理又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行政案件,法院通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结案。因此,败诉率的下降不能完全反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图四:近五年来行政机关败诉率走势图

4. 行政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所涉领域比较集中。

从近三年的司法统计数据分析,行政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3年单独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10件,占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的3.4%;2014年单独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15件,占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的3.65%;2015年单独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108件,占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的19.01%。2013年至2015年,判决、调解行政机关赔偿案件数25件。其中,2013年0件;2014年12件,占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数的80%;2015年13件,占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数的20.13%(详见表二)。以上数据不包括调解赔偿后行政相对人采取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主要集中在公安、资源、城建行政管理领域。此外,在交通、邮电、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领域也有涉及。此类案件矛盾尖锐易激化,化解困难,社会影响大,政府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表二:近三年全省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案件数

年 度

一审行政赔偿案件(件)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件)

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件)

判决赔偿

(件)

行政赔偿调解(件)

2013

10

10

-

-

-

2014

15

11

4

11

1

2015

108

69

39

12

1

5.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上升,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增加。

201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工作机制,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规定,共受理申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25件。其中,裁定不予受理9件;裁定准予执行122件,准予执行率为56.48%;裁定不予执行94件,裁定不予执行率为43.51%。与2013年、2014年相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均有上升(详见图五)。裁定不予执行案件数的上升说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仍存在违法情形,作出的行政行为经不起法律的评判。

图五:近三年来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

二、行政执法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我省各级行政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有了一定的提升。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发现,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程序意识不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等现象。除此以外,凸显出一些需要注意的新问题,希望引起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视:

(一)运用法治思维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待提高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坚守的原则、遵循的程序及有权作出何种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事不找法,解决问题不靠法,不善于或者不习惯运用法治思维解决问题,维护稳定。这种现象在城建领域比较集中,尤其是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过程中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1.有的行政机关征收集体土地时,采用“未批先征、未批先用”等方式,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并开展征收工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后续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关系及征收行为被法院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详见附件:案例1)。2.有的行政机关违反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的原则,自行确定评估机构,不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不进行评估异议复核等,导致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不满及法院撤销补偿决定的后果(详见附件:案例2)。3.有的行政机关为追求行政效率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禁止行政机关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更是明确规定只有法律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有的区(县)政府在与被征收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以保障重点工程建设为名,采用破门而入、强制拆除等粗暴方式强行拆除被征收人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导致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并判决赔偿的后果(详见附件:案例3)。4.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必须补偿的事项。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和搬迁期限这些内容是每一个被征收人都应获得的补偿事项,每一份征收补偿决定都不能漏项。但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漏项,不能正确反映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补偿事项而引起诉讼(详见附件:案例4)。

(二)依法履职观念应予加强

随着新型行政管理领域日渐走近百姓生活,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日渐宽泛。但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职观念不强,导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1.无故拒绝接收当事人的履行职责申请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如马某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某区政府以“领导出差,负责人不在”的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的履职申请。当事人无奈之下只能采取邮寄的方式提交履职申请。2.接到当事人的履职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如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邮寄了履职申请后,在邮寄单上已经显示签收,但行政机关却已签收人不是本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未实际收到履职申请等理由拒绝履职。3.将正常履职申请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导致履职不正确。如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查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信访程序接待后给予简单答复,构成履职不正确。4.事前承诺履行,但事后反悔。此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承诺履行法定职责,待当事人撤诉后,行政机关又拒绝履职(详见附件:案例5)。

(三)对行政复议功能认识有待强化

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行政复议机关也被老百姓称为“维持会”,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落到实处。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当被告的法定情形,且将复议程序和复议决定纳入法院审查的范围,因复议程序违法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行政复议机关当被告的案件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复议机关对案件事实不了解,不调查取证,超期限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作出复议决定不向当事人送达等。以上问题源于对行政复议功能的认识不充分。行政复议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更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手段。行政复议集中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利益保障机制几方面的内容,是把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重要制度。因此,行政复议作为完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应引起高度重视。

(四)应诉能力需要提升

行政机关应诉能力不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不按照法定期限提交证据,也不向受诉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及说明理由,随意逾期举证。有的行政机关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但没有对证据进行梳理,缺乏针对性。2.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脱节,参加庭审的人员不熟悉案情,敷衍应付,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不能进行有力的辩驳,人为造成被动。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在庭审中一言不发,“陪审”“见官不见声”现象比较常见,对化解矛盾纠纷应有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除以上问题外,有的行政机关在法院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影响政府形象。

三、对行政机关加强依法行政的建议

十三五”时期,是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时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青的关键时期。为进一步推进法治青海建设进程,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保障《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顺利完成,结合我省行政审判中反映出的行政执法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积极应对法治政府建设的新要求和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带来的影响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特别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法治是发展的可靠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确定了到2020年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的总体目标。应当看出,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已经开启大幕,全社会也给予了广泛关注。另外,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立案登记制,降低了行政诉讼门槛,扩大了受案范围,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强化了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这些重要的战略部署及立法变化将对行政执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积极适应新常态、作出新转变,尽快完善相关机制,采取措施加以应对。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二)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提出,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恪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依法行政基本要求,做遵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从现实情况来看,一些基层政府和行政机关负责人仍习惯于行政思维,以行政命令等方式代替依法行政。因此,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要从行政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做起,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纳入考核;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特别是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的培养,重点加强对一线行政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及适用法律能力的培养;加强对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诉能力的提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要见人,更要有声;加强新法适用能力的培养,注重新旧知识更新,研究解决新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挥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的咨询论证、审核把关作用,努力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三)重视民生保障,实现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新提升

近年来,全省法院受理的涉民生类行政案件持续增长,且大多数集中在涉及各种形式的征收拆迁领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以应对和妥善处理。该领域的行政执法需要积极改进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要坚持依法征迁,坚决杜绝未批先征、未批先用的违法用地行为,严格用地条件和审批手续,明确只有因公共利益确有必要时才能启动征收程序,将经营性商业开发项目排除在征收范围。二要严格遵守征求意见、协商、公告、评估机构的共同选定或随机选定等法定程序。增加征收程序的公开度、透明度及公众参与度,既坚持法定标准不放松、依法推进工程项目建设,又保障涉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引导其合理表达诉求,不能因片面理解“重点工程”“服务大局”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完善市场化的评估与补偿机制。严格遵守评估机构按照市场规律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而非评估机构按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使评估机构的评估流于形式,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补偿过低问题。四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杜绝非法强制拆除行为的发生。非法强制拆除行为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影响了政府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功能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是“第一道”防线,优势明显,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内部监督纠错作用,提升政府公信力。目前,有些败诉的行政案件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但未能得到及时纠正,使本可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化解的行政争议最后演变成行政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实施以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案件越来越多。鉴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范围和程序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违法行政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增强行政复议的专业性、透明度与公信力,建立专业化的行政复议队伍,保护行政复议相对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严格执行《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将行政纠纷化解在“源头”和萌芽状态。

(五)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进程,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建议提高依法行政在政府考核绩效指标中的权重,将行政诉讼中所反映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率、协调和解率、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司法建议回复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诉讼义务履行情况等纳入当地政府的法治考评体系,进一步完善指标构成。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问责对象、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依法加大对违法、过错人员的责任追究,约束、防范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减少、杜绝违法侵权现象发生,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领域要开展定期检查、监督,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要及时约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不断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附件:行政机关败诉案例


2015年行政机关败诉案例

 

1. 某社诉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情摘要】 2006年5月某村村委会以该镇火巷子南口年久失修、破烂不堪,需要彻底治理为由,向当地发展计划部门提出修建综合楼一栋。2006年6月发展计划部门作出立项批复,同意某村修建综合楼一栋,并确定项目负责人为某村村委会主任沈某。2007年3月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为某村颁发07第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门以该村未办用地手续,擅自利用村民宅基地和商铺修综合楼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由,作出(2007)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村处罚7224元,并责令补办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罚款后于2007年12月和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收取村委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等48383元。2008年2月某区人民政府给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批复,同意将某村的562.9平方米的土地统一征用后出让给该村。同年2月27日某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4月7日某村与某公司达成以16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并在当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公司。同年4月23日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批复,同意某村村民委员会将火巷子下口东侧的56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公司使用。同年4月28日某区人民政府向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村一社认为该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赔偿损失5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向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驳回某村一社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某村一社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并责令某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存在的问题】 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按照上述规定,根据被征收土地的类型,有权批准机关仅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实施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鉴于涉案地块上的混合商住楼已经建设完成,并对外出售完毕,第三人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房屋,故针对征收环节责令某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除此之外,本案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某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向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如何判断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就本案而言某区人民政府在审查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时,对转让方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与受让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事项,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未要求某公司提交具有村民签名的同意书原件,且村民对复印件上的签字予以否认。故认定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2)抛开原告的诉求,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环节,按照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的规定,对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方式已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国土资源部门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向某村村民委员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 罗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决定案

【案情摘要】 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成立某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在该片区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罗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15年5月至8月,某区人民政府多次与罗某协商安置补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8月3日,某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对罗某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决定。8月7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拆补(006)号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及补偿决定公告,并于当日向罗某留置送达。罗某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房屋补偿评价表无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评估师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已履行了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并予以公布、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异议复核等程序。同时,某区人民政府亦未向法庭提交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故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补(006)号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责令某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此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存在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按照以上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此,评估环节成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名录的公布、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异议复核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有无严格按照规定作出评估结果成为判断评估报告合法性的依据,也是判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且房屋补偿评价表无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评估师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更无法证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因此,对罗某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此外,本案中还存在某区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征收土地报批、作出征收决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等环节是土地征收中的前期必备环节,在缺失以上环节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难以合法。

3. 王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案情摘要】 2009年,某项目获得国家批准,2010年3月,某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某区人民政府为拆迁实施单位。王某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某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王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在拆除前某区人民政府委托某评估公司对王某的房屋装修等设施进行了评估,但王某未在房屋补偿评价表上签名。在拆除房屋时,某区人民政府虽然对王某室内的财产进行了登记和保管,但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王某分别起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针对王某起诉的拆迁行政赔偿案,一审法院判决:由某公司对王某进行安置及补偿;某区人民政府返还其存放和保管的王某室内财产物品,造成损失的折价赔偿;某区人民政府赔偿王某室内装修等设施费用45913.96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区人民政府赔偿王某物品损失50000元外,维持其余判项。

【存在的问题】 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国家明令禁止,但在实际中仍屡见不鲜。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先后被法院确认违法。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呈现出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社会影响大、协调难度大等特点。因此,该类案件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疑难案件。本案中,就赔偿部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造成相关物品毁损或者灭失,致使赔偿请求人举证困难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拆除时未就物品的清点、登记、保管及其他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致使其举证困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政府在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时,除了注重保障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还应注重保障民生工作,确保被拆迁人获得公平补偿。

4. 李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征收行政决定案

【案情摘要】 2011年3月15日,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环城路等地上平房进行征收拆迁和安置。李某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对征收范围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某县城镇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并向公众征求意见,某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偿方案、确定评估机构、公告等征收前期程序后,多次和李某协商其房屋的征收拆迁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李某。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针对李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遗漏了必须具备的补偿事项,遂将该案发回重审。在发重期间,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充决定书》,载明搬迁费为500元。后二审法院鉴于某县人民政府在发回重审期间就遗漏的补偿事项已经作出了补充决定,结合案情驳回了李某上诉,维持了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存在的问题】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反映了被征收人能获得的补偿事项。因此,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以便被征收人作出合理的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的具体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其中,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搬迁期限这些内容是每一个被征收人都应当获得的补偿事项,每一份征收补偿决定都不能漏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合法。

5. 刘某诉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摘要】 2013年7月4日,某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及征地拆迁通告,对包括刘某在内的居民实施征迁。2014年11月刘某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某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刘某遂于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开庭审理期间,某区人民政府当庭承诺在60日内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刘某遂当庭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准许刘某撤回起诉。至2015年6月30日,某区人民政府仍未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刘某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刘某等6户房屋拆迁补偿的决定》并向刘某送达,刘某表示某区人民政府虽作出了拆迁补偿决定,但仍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区人民政府没有在承诺期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应确认违法,故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违法。某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作为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主体,享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予的职权。同时,法律、法规或规章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行政主体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其享有的法定职权同样必须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不正当履行都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刘某提出的房屋补偿申请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刘某因某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其申请补偿的事项作出处理,基于对某区人民政府承诺60日内履行职责的信赖,初次诉讼后撤回起诉。某区人民政府应依约作出补偿决定。某区人民政府没有在承诺期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应确认违法。其后作出的补偿决定虽实现了刘某等人的诉求,但不能改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性,故应确认违法。行政机关“事前承诺、事后反悔”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因此,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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