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视点:害死人的坑
一次酒驾,一个道路维修,二者联系在一起,断送了一条鲜活的生命;假如道路维修坑旁边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假如没有酒驾,也许三个子女就不会失去母亲,一个家庭也不会陷入悲痛……
资料图片 坑
郭氏三姐弟为母讨公道
2014年9月9日20时许,熊某驾驶“速卡迪”牌摩托车捎带他未领取结婚证的“妻子”蔡某,沿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铁路公司门前时,驶入道路维修工作坑,致使两轮摩托车侧翻后,蔡某受重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10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施工的青海省某路桥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规范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青海省某路桥公司应对蔡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但是青海省某路桥公司只答应给付丧葬费等,其余款项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蔡某的三个子女即郭氏三姐弟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请求青海省某路桥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57683.3元的40%,即183073.32元,并要求本案诉讼公费用由被告青海省某路桥公司负担。
未设安全提示标志路桥公司愿赔两万元
青海省某路桥公司承认郭氏三姐弟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属实,但认为该案件中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等依法由摩托车车主自行承担,施工单位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该案过错责任完全在驾驶人熊某,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熊某应承担本案90%的民事责任。
青海省某路桥公司还认为,蔡某(死者)明知驾驶人熊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无号牌,自己未带安全头盔而乘坐该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根据以上情况,路桥公司愿赔偿20000元。
熊某醉酒无证驾驶被判刑
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后,西宁市公安局作出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2014年9月23日,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蔡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规范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24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院判决路桥公司赔偿近6万元
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熊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上路行驶是引起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蔡某无责任,但该案中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人熊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无号牌,却未带安全头盔乘坐该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剩余20%民事赔偿责任中30%的责任。青海省某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在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
据此,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青海省某路桥公司赔偿死亡受害人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427998.89元的20%,即85599.78元,最终赔偿85599.78元的70%即59919.85元;驳回原告郭氏三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在发稿前了解到,郭氏三姐弟中的郭某某说,她至今尚未拿到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