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未买交强险 发生事故先担责
2016年10月10日,都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春梅诉被告才太、张志明、张志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才太赔偿原告李春梅的各项损失91822元;被告张志忠即39352.2元;被告张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才太驾驶青H341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热水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扎玛日一社路口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志忠驾驶的青H8608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青H86083号车乘车人李春梅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队认定,被告才太无证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忠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春梅无责任。被告才太、张志忠无证驾驶,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无保险,张志忠驾驶的青H86083号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志明。
都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同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由于被告才太、张志忠均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了以上判决。